威海海马地毯集团有限公司

威海海马地毯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3民初9553号
原告:威海海马地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青岛南路329-6号。
法定代表人:张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伟,男,威海海马地毯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
被告:***,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告威海海马地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海马地毯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海马地毯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威海海马地毯集团有限公司230168.0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000元(以230168.03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6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算至起诉之日利息暂计17000元);2.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系威海海马地毯集团有限公司与烟台东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烟台东银财富大厦地毯项目合同的业务经办人,在该项目中,***直接负责收款。2019年6月18日,***向威海海马地毯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在烟台东银财富大厦地毯项目中烟台东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欠威海海马地毯集团有限公司地毯尾款230168.03元未付,***承诺在2019年6月25日将东银公司欠款70000元收回并转交给威海海马地毯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7月25日前将东银公司剩余欠款160168.03元收回并转交威海海马地毯集团有限公司。如届时未能全额收回上述欠款,***将直接承担该款,自行按上述约定时间将未收回款项垫付至威海海马地毯集团有限公司公司。但***出具该承诺书后,至今未将客户欠款收回,也未按承诺向威海海马地毯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客户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与烟台东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地毯供货及安装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受原告委托与烟台东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3456000元的方块地毯供货安装合同;2、承诺书一份,证明2019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书面承诺书,承认在烟台东银财富大厦地毯项目中工程结算总结额为2914582.02元,东银公司已经支付货款2684413.99元,还欠原告货款230168.03元,被告自愿在2019年6月25日前将货款7万元收回并转交原告,2019年7月25日前将剩余货款160168.03元收回并转交原告,如届时未能全额收回上述欠款,被告自行按上述约定时间将未收回的款项垫付至公司,但是被告在出具承诺书之后未将客户欠款收回,也未将欠款垫付至公司,故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3、被告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个人信息身份。4、代理人与被告的微信截屏一份,证明照片是东银那边的工作人员发给我的,他们告诉我方被告提交授权把钱领走了,至于银行转账凭证东银方拒不给我方提供。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3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够相互印证一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照片非原始证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5日,被告以原告委托代理人名义与烟台东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烟台开发区东银财富大厦方块地毯供货及安装合同》。
2019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中载有“贵公司就烟台东银财富大厦地毯项目与烟台东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地毯业务,系本人经手,该工程结算总额为2914582.02元,公司按此金额开齐发票,东银公司已支付货款2684413.99元,目前尚欠海马地毯货款230168.03元,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本人以自愿、诚信的精神在此承诺:1、本人将于2019年6月25日前将东银公司欠款70000.00元收回并转交给海马地毯公司,2019年7月25日前将东银公司剩余欠款160168.03元收回并转交海马地毯公司,东银公司合计欠款230168.03元。2、如届时未能全额收回上述欠款,本人将直接承担该款,自行于按上述约定时间将未收回款项垫付至公司。3、如本人按第2条方式承担欠款后,客户经本人催收将欠款直接汇往公司,请贵公司将相应款项返还。”内容。
原告以被告未将客户欠款收回,也未按承诺向原告拍卖会客户欠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以承诺书的形式就烟台东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货款支付义务向原告作出保证,原告以自己的实际行动予以接受,承诺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均应受该承诺书的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未对保证方式进行明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30168.03元、逾期付款利息17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威海海马地毯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0168.03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威海海马地毯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边 海
人民陪审员  刘玲玲
人民陪审员  王如刚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