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海马地毯集团有限公司

威海海马地毯集团有限公司、成都蛟龙港大酒店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92民初1724号
原告:威海海马地毯集团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371000166681010K),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青岛南路329-6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伟,公司法务。
被告:成都蛟龙港大酒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26890487673),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九江街道高新大道468号。
法定代表人:廖万理,经理。
原告威海海马地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马公司)与被告成都蛟龙港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蛟龙港大酒店)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蛟龙港大酒店立即支付地毯款123820元并赔偿因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LPR的1.4倍计息);2、蛟龙港大酒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21年8月13日签订地毯定做合同一份,约定由海马公司为蛟龙港大酒店的3F会议室、14、15、17层走道定制安装一批地毯,含税总金额68850元,按合同数量结算货款,先付30%的预付款,货到约定地点安装前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0%,余款安装完毕验收合格3日内再支付1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6个月的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该合同的质保期早已届满,但蛟龙港大酒店仅支付了40655元货款,剩余28195元至今未付。2021年10月19日,双方又就酒店9-11层走道和客房所需地毯签订一份95625元的地毯定做合同,约定按实际安装平方数为准付款,先付30%的预付款,余款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该合同海马公司已于2021年11月底履行完毕,但截至起诉之日,分文未付。以上两个合同蛟龙港大酒店尚欠货款123820元,经多次催要未付,故起诉。
蛟龙港大酒店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13日,蛟龙港大酒店作为定作方(甲方)、海马公司作为承揽方(乙方)签订《地毯定作合同》,约定由海马公司为蛟龙港大酒店3F会议室、14、15、17层走道定作安装地毯,含税总金额68850元;自合同生效、收到预付款且地毯图样双方确定之日起10日内生产完工,并在5日内运至成都工地,地毯铺装完工后7日内,双方完成对全部已铺设地毯的验收事宜,并向乙方出具验收报告,如甲方怠于验收,则视为乙方履约合格;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30%的预付款,货到约定地点安装前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0%,余款安装完毕验收合格3日内再支付15%,剩余5%作为质保金,保质期6个月,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海马公司按约生产并于2021年9月安装完毕,蛟龙港大酒店投入使用。
2021年10月19日,双方又就酒店9-11层走道和客房所需地毯签订一份地毯定做合同,单价85元/㎡,总金额95625元,同时约定按实际安装平方数为准付款,先付30%的预付款,余款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海马公司已于2021年11月底履行完毕。2022年7月28日,双方工作人员经过现场测量,一直确认铺装地毯面积为1124.64㎡,经计算货款为95594.4元(1124.64㎡×85元/㎡)。
以上两份合同,蛟龙港大酒店已支付货款40655元,尚欠货款123789.4元(68850元+95594.4元-40655元)。
上述事实,有海马公司提供的合同、现场照片、数量确认单、微信聊天截屏及陈述等在卷佐证。蛟龙港大酒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海马公司提供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地毯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供应铺装了地毯,截止诉讼时,合同约定应付货款已全部到期,被告拖欠货款未付,原告之诉讼请求证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成都蛟龙港大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威海海马地毯有限公司地毯款123789.4元及利息(以123789.4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7元、保全费1220元,均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凤华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王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