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海马地毯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威海海马地毯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皓思酒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威经技区商初字第349-2号
原告威海海马地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成都皓思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受理原告威海海马地毯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皓思酒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成都皓思酒店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成都市武侯区,且合同中并未约定管辖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地毯定作合同》中定作的标的物为地毯且约定了羊毛、化纤的原料配比以及绒高等,故该定作物是专用产品,并非通用产品,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的地毯加工行为是在原告住所地完成的,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在威海市青岛南路329-6号,属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成都皓思酒店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凤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