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8民辖终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春光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相民,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河北省**市双桥区东大街3号。
负责人:张拥军,行长。
上诉人河北春光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保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1)冀0802民初47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河北春光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依法撤销(2021)冀0802民初4716号民事裁定书,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2021)冀0802民初4716号民事裁定书以《购销合同》管辖约定确认本案管辖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一、《购销合同》约定的管辖约定效力不及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保理合同属于无名合同,本案被上诉人基于债权转让起诉上诉人,未起诉债权转让人,上诉人与原债权人法律关系消灭,与被上诉人形成新的法律关系,不应再适用上诉人与原债权人《购销合同》中的管辖约定。二、本案依据一般管辖原则,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书面约定管辖,依据《民事诉讼法》二十一条,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本案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三、本案作为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住所地为衡水市冀州区;本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晶鑫公司对上诉人享有的货款债权,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约定的“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上诉人作为履行义务一方,上诉人所在衡水市冀州区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本案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为此,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1)冀0802民初4716号民事裁定书,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答辩称,双桥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保理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合同的履行地并未明确约定,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债权受让人即被上诉人一审诉讼主张的权益系债权转让人与债务人因购销所产生的欠付货款,上诉人亦出具了确认函予以认可。因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债款属于接收货币的一方,被上诉人所在地为河北省**市双桥区,即**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够充分,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芳
审判员 陈德军
审判员 侯金声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君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