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春光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春光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81民初1278号
原告:河北春光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兴华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吴相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刚(公司员工),男,1964年6月2日出生,汉族,衡水市冀州区。
被告:***,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汶上县,现住该村。
被告:王慧军,女,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南京市六合区马鞍镇汤营村小营8号,现住山东省汶上县。
原告河北春光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6月26日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2021)冀1181民初127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原告河北春光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刚、被告***、王慧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春光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借款131588.2元;2、诉讼费、保全费及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慧军于2020年10月20日打借条,借款金额131588.2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而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拖着不予给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及利息。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4月24日山东***暖气片提货明细表、2017年12月7日退回暖气片明细表,证明被告欠货款3238.2元;2、2017年4月8日散热器订货单一份,2017年4月11日被告***书写欠货款28350元;3、2017年4月24日被告***书写的借现金100000元借条一份、转账记录一份;4、2020年10月20日二被告签名的借条一份。
被告***、王慧军辩称:原告主张多次催要不是事实。借条是后续改的,并没有将原借条给被告,原告方的出庭人员也在现场;新的借条不成立,要求原告提供原件,核实借款人身份,被告不是借原告的钱;被告与沃尔堡公司有业务往来,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
二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3238.2元没有欠条,2017年被告将以前的欠款都结清了;2017年4月11日货款是郭建刚为了让被告打开市场给的货,被告没有直接向公司要货;10万元借条是李文会答应借给被告的钱,由解艳给被告转账,这个事实是存在的;2020年的借条,当时李文会、张桂敏、陈志刚、还有二被告都在场,先让二被告打了总的借条,承诺把原来的借条给二被告,但后来没有给原来的借条,所以总借条有待考证,不符合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从沃尔堡(中国)供热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暖气片设备,货款总计17371.4元,期间给付货款2560元(1280+1280);2017年被告将未销售的暖气片设备退回,货物价值11573.2元,尚欠货款3238.2元。2017年被告***从沃尔堡(中国)供热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地暖管材,货款总计28350元。2017年4月24日被告***向沃尔堡(中国)供热设备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并在收到转账后出具借条一份。2020年10月20日,在核对上述债务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出借人)河北春光暖气片人民币131588.2元整,所有款项已收到。借款期限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20日止”。现原告以二被告不按期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被告认可与沃尔堡(中国)供热设备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原告提交的被告欠沃尔堡(中国)供热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借款的证据所确认的金额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的金额一致,可见二被告对于此笔债权的转让是明知也是认可的,被告王慧军在借款人项下签字捺印的行为应视为主动加入债务。二被告在借条上承诺借款期限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20日止,但到期未能偿还借款属于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131588.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慧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春光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31588.2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内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932元,减半收取计1466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铁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崔煜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