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81民初1277号
原告:河北春光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原冀州市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相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刚,男,1964年6月2日出生,汉族,衡水市冀州区,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冀州区。
原告河北春光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春光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春光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原告的货款42859.5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5日被告签字确认业务员对账单,欠原告货款42859.5元,还款日期为18年6月15日前。经原告法务部有关人员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及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业务员,2018年4月25日双方对账并出具业务员对账单一份,被告签字并捺印。内容为:被告欠原告地暖款42859.5元,还款日期为2018年6月15日,逾期未还按日万分之三计息。现原告以被告不归还欠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地暖设备,被告应当给付货款。2018年4月2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859.5元,并承诺2018年6月15日前还款,其未能按期履行已属违约,双方约定逾期未还按照日万分之三计息系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2859.5元并按照日万分之三给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春光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2859.5元,并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三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元,减半收取计43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铁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崔煜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