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缘植物光照股份有限公司

扬州华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中缘植物光照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民终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华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北柳巷5号。
法定代表人:吴克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德,江苏琼宇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雅君,江苏琼宇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缘植物光照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润扬北路星耀天地18楼。
负责人:倪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爱慧,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可新,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州华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缘植物光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缘公司)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0民初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华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德、朱雅君,被上诉人中缘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爱慧、唐可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缘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由中缘公司管理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为:1.中缘公司管理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中缘公司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事实,故本案不能认定扬州市财政局向华光公司支付223.16万元的行为系中缘公司对华光公司的“个别清偿”。中缘公司管理人提交的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0破申10号民事裁定书及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关于史福特公司提前终止“十城万盏”LED照明工程合同相关事项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不能达到其上述证明目的。2.华光公司获取223.16万元并非是基于中缘公司的清偿行为。案涉“十城万盏”照明项目系政府投资工程,在中缘公司和扬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处(以下简称照明管理处)于2009年签订施工合同后无法履行完成,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才于2018年8月29日召开专题会议,决定终止该合同,且明确华光公司应获得的223.16万元工程款由扬州市财政局直接支付。中缘公司的负责人也参加了该次会议,其对于提前终止合同及工程款的支付予以了确认。故华光公司获得的223.16万元是合同终止后由发包人直接支付的工程款,而非中缘公司履行和华光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所为的支付行为。中缘公司亦认可该款项并非是其应获得的工程款,因为江苏苏中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中载明,中缘公司就该工程的送审价为1683.7494万元,不包含该223.16万元。3.扬州市财政局向华光公司支付223.16万元的行为使中缘公司受益。中缘公司因无力履行和照明管理处的合同而处于严重违约状态,其不仅无权主张工程款,且需承担违约责任,后在政府的主导及处理下,中缘公司不仅可结算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且无需承担违约责任,而作为处理方案之一的,是华光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款由扬州市财政局直接支付,故该方案的执行使中缘公司获益。《会议纪要》是处理案涉工程的最终方案,扣除预估改造费用300.7万元和华光公司的安装维护费223.16万元是该方案的主要内容,也是中缘公司获取工程款的条件,如果中缘公司不同意,则无法获得工程款。即使将223.16万元支付行为理解为是“个别清偿”,也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情形。4.中缘公司对于案涉223.16万元从未享有所有权。该款项所对应的施工工作系由华光公司完成。中缘公司和华光公司是分包合同关系,华光公司作为分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直接支付工程款,且中缘公司在《结算审核报告》中已将涉及华光公司的安装维护费用予以扣除。5.中缘公司在承接案涉工程后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安装、维护等义务,该等工作均由华光公司承担,故应由华光公司接收相应款项。
中缘公司管理人辩称:1.中缘公司的个别清偿行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予撤销。(2018)苏10破申10号民事裁定书及《会议纪要》可以证明中缘公司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情形。2.华光公司获取223.16万元是基于中缘公司委托扬州市财政局向其支付,故属于中缘公司的清偿行为。3.华光公司提出的扬州市财政局向其支付223.16万元工程款的行为使中缘公司受益的主张,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目的。该个别清偿行为不能使中缘公司受益,反而侵害了中缘公司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从目前中缘公司的资产处置情况可见,普通债权清偿率为零,职工债权也不能全部清偿。4.中缘公司对于案涉223.16万元享有所有权。该款项是基于中缘公司和照明管理处之间的合同关系,经中缘公司同意,三方在工程款结算中合意直接扣除中缘公司与照明管理处的部分工程款用于清偿华光公司,故该款项的所有权属于中缘公司。5.华光公司以其履行合同的约定为由,认为其应当接收该款项无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华光公司应根据其和中缘公司间的合同向中缘公司主张安装款及维修款。华光公司是基于中缘公司的委托支付取得的223.16万元,而不是依据其实际施工的事实取得。华光公司系由照明管理处控股,其双方间没有合同关系,故华光公司不能以其从事安装和维护为由,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取得上述款项。综上,请求驳回华光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中缘公司管理人一审诉请为:撤销中缘公司对华光公司的个别清偿行为,判令华光公司返还已经取得的个别清偿款项223.16万元;由华光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2009年,中缘公司(原名称为江苏史福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江苏史福特光电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4月20日更名为江苏中缘植物光照股份有限公司)与照明管理处签订《扬州“十城万盏”LED照明项目合同》,约定由中缘公司负责实施扬州市“十城万盏”LED路灯及景观照明一期一标LED市政照明设施10000套。
2009年12月25日,中缘公司与华光公司签订《LED灯具委托安装协议书》,约定由中缘公司委托华光公司安装LED路灯及景观照明灯具。2011年5月6日,中缘公司与华光公司就上述委托安装协议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中缘公司安装的“十城万盏”LED灯具委托华光公司维护,并就维护费用等作了约定。
2014年8月13日、2015年1月15日,中缘公司两次向照明管理处出具承诺函,承诺对前期未达标灯具进行整改,并承诺未安装及验收等相关事项。2017年1月16日,中缘公司向扬州市相关政府部门出具《扬州“十城万盏”LED项目整改方案》,就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相关问题提出整改方案。
2018年8月29日,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关于中缘公司提前终止“十城万盏”LED路灯及景观照明工程合同相关事项,并于9月4日形成《会议纪要》。该纪要中载明:“扬州市建设局城市照明管理处与中缘公司于2009年签订‘十城万盏’半导体照明应用示范工程项目(一期一标1万盏)合同,金额为2885.79万元;中缘公司实际安装8324盏(安装率83.24%)。按合同约定应支付工程款2206.36万元,实际已支付1523.68万元……。因生产经营困难,中缘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经相关部门会商报市政府同意,提前终止相关合同。1.加快处理工程尾款。对中缘公司按照合同需支出的预估改造费用300.7万元,由市建设局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审核确认予以扣除后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工程尾款。中缘公司在执行合同中交由市建设局下属华光公司安装、维护所产生的费用223.16万元,委托市财政局直接在工程尾款中扣除,支付给华光公司。……3.鉴于中缘公司目前的经营现状,市级支付的相关工程款和补贴由中缘公司委托仪征开发区管委会代收。……”扬州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中缘公司负责人参加了该次专题会议。同日,中缘公司向扬州市财政局出具委托函,载明:“我司特委托扬州市财政局将扬州‘十城万盏’LED照明代理安装维护费合计223.16万元汇至华光公司指定账户(开户行……)”。
2018年9月5日,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10破申10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江苏史福特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中缘公司的破产清算(预重整)申请。同年10月19日,该院作出(2018)苏10破5号决定书,指定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担任中缘公司管理人。
2018年9月10日,江苏苏中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扬州市城乡建设局的委托,就扬州市“十城万盏”LED路灯及景观照明一期一标工程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其中载明:施工单位送审价1683.7496万元,审定价1683.7496万元;并说明中缘公司委托华光公司的安装费166.48万元、维修费56.6796万元已扣除。
2018年9月17日,照明管理处向扬州市财政局出具《关于申请支付扬州“十城万盏”LED照明项目资金的报告》,主要内容为:“中缘公司应得实际安装价款2207.6067万元,扣除路灯整改费用300.6975万元,同时扣除中缘公司委托财政支付华光公司的安装维修费233.1596万元后,应支付中缘公司工程款1683.7496万元。市财政已支付1523.68万元,现申请支付中缘公司160.0696万元工程尾款……”
2019年1月,扬州市财政局将223.16万元汇入华光公司账户。
一审争议焦点为:中缘公司管理人要求撤销223.16万元的给付行为并要求华光公司返还上述款项应否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223.16万元的给付行为应予撤销,华光公司应向中缘公司管理人返还该款项。理由为:1.《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行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本案中,在2018年8月29日的政府专题会议中,政府部门、中缘公司等参会各方均认为“因生产经营困难,中缘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该院亦于2018年9月5日裁定受理对被申请人中缘公司的破产清算(预重整)申请,故应认定在华光公司认为讼争款项的处置时点即2018年8月29日,中缘公司已处于《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所列“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之情形。2.依据《会议纪要》第1项的内容以及中缘公司当日出具的委托函的内容可知,讼争223.16万元系由扬州市财政局直接在应付中缘公司的工程尾款中扣除后支付给华光公司,用于支付华光公司就涉案工程所承担之安装及维护工作费用。华光公司提供的安装维护协议及补充协议也能说明,系由中缘公司将相关安装及维护工程分包给华光公司实际施工,依据合同亦应由中缘公司向华光公司支付相关工程款。现华光公司抗辩认为,讼争的223.16万元并非中缘公司支付,与事实不符。对于华光公司抗辩认为案涉工程由其实际施工和维护,其可直接向发包人申领款项的观点,该院认为,法律并未赋予分包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华光公司于案涉工程而言系分包人,其理应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中缘公司主张工程款,而不能绕开承包人中缘公司直接主张案涉工程款归其所有。基于中缘公司的委托由政府直接向华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也客观上印证了中缘公司与华光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3.该院于2018年9月5日受理对中缘公司的破产申请,而案涉223.16万元的支付行为发生在2018年8月29日,该支付行为发生在该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且该支付行为并未使得中缘公司财产受益。华光公司抗辩认为上述给付行为使得中缘公司受益,并无事实依据。综合前述两点,该院认为,现中缘公司管理人主张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撤销上述支付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规定“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中缘公司管理人主张华光公司基于应予撤销的支付行为而获取的223.16万元应向中缘公司管理人返还,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中缘公司向华光公司支付223.16万元的行为;二、华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缘公司管理人返还223.16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53元,由华光公司负担。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2020年10月13日,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10民破5号之五民事裁定书,认为债务人中缘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裁定终止中缘公司破产重整程序,宣告中缘公司破产。该裁定还载明,经扬州佳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截止2018年9月5日,中缘公司资产总额为141370968.5元,负债总额为198736927.49元,股东权益总额为-57365958.99元,累计亏损为-208176595.39元,资产负债率为140.58%。
2.华光公司的股东为照明管理处和扬州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223.16万元的支付行为是否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
本院认为,案涉223.16万元的支付行为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华光公司应将该款项返还给中缘公司管理人。
首先,华光公司提出的中缘公司管理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中缘公司在2018年8月底具备破产清算原因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中缘公司管理人提交的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8年8月29日召开专题会议所形成的《会议纪要》中已经明确“因生产经营困难,中缘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经相关部门会商报市政府同意,提前终止相关合同”。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亦于2018年9月5日作出(2018)苏10破申10号民事裁定,受理了申请人江苏史福特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中缘公司的破产清算(预重整)申请。况且,该院还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2018)苏10民破5号之五民事裁定,终止中缘公司破产重整程序,宣告中缘公司破产。该裁定中明确“经扬州佳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截止2018年9月5日,中缘公司累计亏损为-208176595.39元,资产负债率为140.58%”。据此,本院对华光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其次,案涉223.16万元的支付行为属于中缘公司向华光公司的个别清偿行为,应予撤销。虽然该款项形式上系由扬州市财政局直接支付给华光公司,但从《会议纪要》以及中缘公司出具的委托函可见,该款项系基于中缘公司和华光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即中缘公司将工程相关的安装及维护工作分包给华光公司,而在发包人应支付给中缘公司的工程尾款中直接扣除,由中缘公司委托扬州市财政局支付给华光公司,用以结清中缘公司所欠华光公司的安装维护费用。据此,该223.16万元来源于发包人应支付给中缘公司的工程尾款,仅是各方通过上述操作及安排,将本应由中缘公司收取的工程尾款优先支付了中缘公司结欠华光公司的安装维护费用。故华光公司提出的中缘公司不享有该款项的所有权,且该款项系发包人直接支付给其的工程款的主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且突破了合同相对性,本院不予采信。因中缘公司委托支付该款项的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对中缘公司的破产清算(预重整)申请前六个月内,且中缘公司此时已经具备破产清算原因,故该支付行为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至于华光公司提出的该支付行为即使属于“个别清偿”,也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例外情形的主张。本院认为,华光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而发包人是否追究中缘公司的违约责任,与中缘公司应否向华光公司支付结欠的安装维护费没有因果关系,且事实上,中缘公司通过扬州市财政局向华光公司支付该223.16万元款项的行为,损害了中缘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机会,因为此时中缘公司已经资不抵债,濒临破产,华光公司之所以能够足额优先受偿,系因为其股东是作为发包人的照明管理处。据此,华光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华光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53元,由扬州华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荐
审判员 管 波
审判员 许俊梅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闻方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