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终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华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北柳巷5号。
法定代表人:吴克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晖,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德,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缘植物光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经济开发区史福特大道6号。
诉讼代表人:倪斌,江苏中缘植物光照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爱慧,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可新,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州华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缘植物光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缘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0民初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行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从上述规定可见,本案的诉讼主体应为中缘公司管理人,而非中缘公司本身,且从《起诉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等可见,也是以中缘公司管理人名义提起的本案诉讼,故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将中缘公司列为本案原告错误。且本案案由应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而非“合同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0民初8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扬州华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653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马 杰
审 判 员 许俊梅
审 判 员 赵 畅
法官助理 张 婧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闻方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