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民初89号
原告:江苏中缘植物光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经济开发区史福特大道6号。
诉讼代表人:倪彬,江苏中缘植物光照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爱慧,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可新,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华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北柳巷5号。
法定代表人:吴克荣,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德,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中缘植物光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缘公司)与被告扬州华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爱慧、唐可新,被告华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中缘公司的个别清偿行为无效,并判令华光公司向中缘公司返还223.1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光公司负担。后中缘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撤销中缘公司对华光公司的个别清偿行为,判令华光公司返还已经取得的个别清偿款项223.16万元。事实和理由:中缘公司于2009年中标扬州市“十城万盏”工程。中缘公司就该工程委托了华光公司进行安装和维修,安装费用和维修费用经审计共223.16万元。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5日裁定受理中缘公司的破产清算(预重整)申请。2018年9月16日,中缘公司委托扬州市财政局直接向华光公司清偿了上述223.16万元的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中缘公司的行为应属无效清偿行为,华光公司应当返还取得的款项。后因华光公司抗辩认为其受偿系在中缘公司破产之前,故中缘公司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结合华光公司的抗辩,该清偿行为应予撤销,因此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撤销上述清偿行为,并要求华光公司返还223.16万元清偿款项。
华光公司答辩称:1.华光公司所获223.16万元并非因中缘公司清偿行为所得。其一,案涉工程是政府工程,中缘公司在无法履约的情况下,由政府主导处理相关事宜,确定案涉款项由政府财政直接支付给华光公司;其二,从建设工程角度而言,华光公司作为分包人及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发包方直接支付工程款,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也确定了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分包人、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义务;其三,扬州市财政局向华光公司支付款项的行为与中缘公司无关。2.中缘公司不能证明该公司在破产前6个月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而进行其所认为的个别清偿。3.扬州市财政局向华光公司的支付行为并未损害中缘公司的利益,反而使中缘公司受益。由于中缘公司无力履行合同其处于违约的状态,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中缘公司不仅无权主张工程款,还需要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后在政府主导处理下,中缘公司不仅可结算已施工部分工程款,还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但作为处理方案内容之一的是华光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款由政府直接支付。可见,该处理方案使中缘公司避免了无法获取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利境地、使其受益。综上请求,驳回中缘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为证明其主张,中缘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8)苏10破申1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9月5日裁定受理中缘公司破产清算(预重整)一案;2.(2018)苏10破5号决定书,证明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9日指定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为中缘公司管理人。3.从扬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处调取的情况说明、委托函、审计报告,证明中缘公司于2009年与扬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处签订工程合同,中缘公司后委托华光公司负责安装、维护,经审计安装维护费用共计223.16万元;中缘公司于2018年9月16日向扬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处出具情况说明,明确由扬州市财政局直接向华光公司支付上述款项。
华光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证据3,真实性应由中缘公司进一步举证,其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情况说明并非支付款项的凭证。委托函仅为委托给付工程余款,与本案所涉223.16万元无关。审计报告记载了合同履行情况,且该送审价系中缘公司自认应得的工程款项,并不包括支付给华光公司223.16万元。涉案223.16万元款项并非由中缘公司支付所得。
为支持抗辩主张,华光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委托函,证明中缘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委托扬州市财政局付款223.16万元给华光公司。2.扬州“十城万盏”LED照明项目合同,证明在无力继续履行合同无法完成合同的前提下,中缘公司无权主张相应工程价款。3.委托安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证明华光公司分包人及实际施工人的地位。4.承诺函两份及整改方案,证明中缘公司无法依约履行项目合同。5.关于《扬州“十城万盏”LED照明项目款项解决方案》相关事项办理情况报告、2018年8月29日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史福特公司提前终止“十城万盏”LED照明工程合同相关事项的会议纪要》,证明因中缘公司无法履约,政府主导就合同终止各方形成一致意见,终止讼争项目合同,华光公司的工程款由政府财政支付,与中缘公司无关。6.关于申请支付项目资金的报告,证明华光公司所获工程款并非中缘公司支付。7.审计报告,证明中缘公司在工程审计送审价中对于华光公司应获施工款项直接予以了扣减,讼争款项与中缘公司已无关联,既不在审计范围内也不由中缘公司支付。8.承诺函,证明本案涉案款项非中缘公司的个别清偿行为,本案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具有法定撤销情形。
中缘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根据安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和施工实际情况,华光公司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身份。2.华光公司认为上述证据证明讼争给付行为使得中缘公司财产受益,该理解违反了企业破产法的立法意图,也不符合企业破产法中公平受偿的原则。3.华光公司认为其受偿非因中缘公司的清偿行为,并无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扬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处向中缘公司支付工程款,由中缘公司向华光公司支付安装费、维修费,扬州市财政局支付涉案款是基于中缘公司的委托支付行为。
结合讼争各方的举、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
2009年,中缘公司(原为江苏史福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江苏史福特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与扬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处签订《扬州“十城万盏”LED照明项目合同》,约定由中缘公司负责实施扬州市“十城万盏”LED路灯及景观照明一期一标LED市政照明设施10000套。2009年12月25日,中缘公司与华光公司签订《LED灯具委托安装协议书》,约定由中缘公司委托华光公司安装LED路灯及景观照明灯具。2011年5月5日,中缘公司与华光公司就上述委托安装协议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中缘公司安装的“十城万盏”LED委托华光公司维护,并就维护费用等作了约定。
2014年8月13日、2015年1月15日,中缘公司两次向扬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处出具承诺函,承诺对前期未达标灯具进行整改,并承诺未安装及验收等相关事项。2017年1月16日,中缘公司向扬州市相关政府部门出具《扬州“十城万盏”LED项目整改方案》,就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相关问题提出整改方案。
2018年8月29日,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召开专题会议,研究中缘公司提前终止“十城万盏”LED路灯及景观照明工程合同相关事项,并于9月4日形成书面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扬州市建设局城市照明管理处与中缘公司于2009年签订“十城万盏”半导体照明应用示范工程项目(一期一标1万盏)合同,金额为2885.79万元;中缘公司实际安装8324盏(安装率83.24%)。按合同规定,应支付工程款2206.36万元,实际已支付1523.68万元……。因生产经营困难,中缘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经相关部门会商报市政府同意,提前终止相关合同。1.加快处理工程尾款。对中缘公司按照合同需支出的预估改造费用300.7万元,由市建设局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审核确认予以扣除后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工程尾款。中缘公司在执行合同中交由市建设局下属华光公司安装、维护所产生的费用223.16万元,委托市财政局直接在工程尾款中扣除,支付给华光公司。……3.鉴于中缘公司目前的经营现状,市级支付的相关工程款和补贴由中缘公司委托仪征开发区管委会代收。市政府相关部门、中缘公司负责人参加了专题会议。同日,中缘公司向扬州市财政局出具委托函,载明:我司特委托扬州市财政局将扬州“十城万盏”LED照明代理安装维护费合计223.16万元汇至华光公司指定账户(开户行……)。
2018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18)苏10破申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被申请人中缘公司的破产清算(预重整)申请。10月19日,本院作出(2018)苏10破5号决定书,指定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担任中缘公司破产管理人。
2018年9月10日,江苏苏中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扬州市城乡建设局委托就扬州市“十城万盏”LED路灯及景观照明一期一标工程出具结算审核报告,载明:施工单位送审价168.37496万元,审定价168.37496万元;并说明中缘公司委托华光公司的安装费166.48万元、维修费56.6796万元已扣除。
2018年9月17日,扬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处向扬州市财政局出具《关于申请支付扬州“十城万盏”LED照明项目资金的报告》,主要内容有:中缘公司应得实际安装价款220.76067万元,扣除路灯整改费用300.6975万元,同时扣除中缘公司委托财政支付华光公司的安装维修费223.1669万元后,应支付中缘公司工程款168.37496万元。市财政已支付1523.68万元,现申请支付中缘公司160.0696万元工程尾款……
2019年1月,扬州市财政局将223.16万元汇入华光公司账户。
本案争议焦点为:中缘公司要求撤销讼争所涉223.16万元的给付行为并要求华光公司返还上述款项,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讼争所涉223.16万元的给付行为应予撤销,华光公司应向中缘公司返还上述223.16万元款项。理由: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行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本案中,在2018年8月29日的政府专题会议中,政府部门、中缘公司等参会各方均认为“因生产经营困难,中缘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亦于9月5日裁定受理被申请人中缘公司的破产清算(预重整)申请。故应当认定,在华光公司认为讼争款项的处置时点即2018年8月29日,中缘公司已处于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所列“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之情形。2.依据会议纪要第1项内容及中缘公司当日出具的委托函内容可知,讼争所涉223.16万元系由扬州市财政局直接在应付中缘公司工程尾款中扣出后支付给华光公司,用于支付华光公司就涉案工程所承担之安装及维护工作费用。华光公司提供的安装维护协议及补充协议也能说明,系由中缘公司将相关安装及维护工程分包给华光公司实际施工,依据合同亦应由中缘公司向华光公司支付相关工程款项。现华光公司抗辩认为,讼争的223.16万元并非中缘公司支付的款项,与事实不符。至于华光公司抗辩认为其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可直接向发包人申领款项;本院认为,法律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相关权利并不能否认本案合同的相对性,亦不能改变华光公司受领的223.16万元款项系中缘公司依据合同应当向其支付的工程款项这一性质。3.本院于2018年9月5日受理对于中缘公司的破产申请,依照华光公司的抗辩意见,讼争所涉223.16万元支付行为发生在2018年8月29日,该支付行为发生在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且该支付行为并未使得中缘公司财产受益。华光公司抗辩认为,上述给付行为使得中缘公司受益,并无事实依据。综合前述两点,本院认为,现中缘公司破产管理人主张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撤销上述支付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规定,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中缘公司破产管理人主张华光公司基于应予撤销的支付行为获取的223.16万元应向中缘公司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中缘植物光照股份有限公司向扬州华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23.16万元的行为;
二、扬州华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中缘植物光照股份有限公司返还223.1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53元,由扬州华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0×××75)。
审判长 刘莉莉
审判员 韩 凯
审判员 袁海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沙凌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