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81民初4701号
原告:江苏中缘植物光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经济开发区史福特大道6号。
诉讼代表人:倪斌,江苏中缘植物光照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爱慧,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可新,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1月13日出生,住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洁,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中缘植物光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缘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爱慧、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补偿金13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聘用书,原告聘请被告为原告中国区总经理。合同第8条约定,原告考虑被告在原单位有近16年的工作经历,经双方协商,原告给予被告200万元作为被告离职补偿,补偿金在聘用书签署后十日内由原告支付给被告100万元,被告到岗后十日内原告再支付50万元,剩余50万元在2018年12月30日结清。同时聘用书约定,被告必须在原告的工作时间达到5年,如被告中途自行辞职,原告给付的补偿金需返还原告。双方签署聘用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补偿金150万元,被告亦于2017年8月28日到原告处工作。2018年2月5日,被告以原告未能支付其2017年10月、11月、12月工资为由,向原告提交辞职申请并离职。2018年9月5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江苏史福特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中缘公司破产清算(预重整)申请,并指定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担任中缘公司管理人。管理人接管案件后,多次和被告协商退还补偿金一事,被告未能同意。
被告**辩称,1、就原告本次起诉,仪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本案应先予程序审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即使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亦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首先,原、被告之间聘用书已明确约定,原告给与我方200万元系对我方离开前单位的损失补偿,而非服务期约定。其次,被告从原告处离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的离职证明已明确载明双方之间无任何争议,且被告离职至本次起诉间,原告也从未要求被告返还讼争款项,这亦能够说明讼争款项系补偿金。最后,即使将原、被告双方聘用合同中工作期限与讼争款项相关联,根据聘用书约定,被告返还讼争款项的前提条件为“自行离职”,即辞职系因被告过错或非法定情形而发生,而事实上,被告离职原因为原告欠付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营业执照、变更登记通知书、(2018)苏10破申10号民事裁定书、(2018)苏10破5号决定书、聘用书、辞职报告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原告有异议的离职证明,被告已提供原件且该证明原告已盖章确认,可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9日,江苏史福特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史福特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聘用书一份,该聘用书载明,甲方聘用乙方担任其中国区总经理,同时约定甲方考虑到乙方在原工作单位有近16年的工作经历,经双方协商,甲方给与乙方200万元作为乙方离职补偿,补偿金在聘用书签订十日内支付100万元、乙方入职十日内支付50万元、余款50万元于2018年12月30日结清。乙方必须在甲方工作时间达到5年,如乙方中途自行辞职,补偿金需返还甲方。**于2017年8月28日入职史福特公司,史福特公司按约向**发放150万元。2018年初,**以史福特公司未向其发放2017年10月-11月工资及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向史福特公司提出辞职,史福特公司向**出具离职证明,载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无任何争议。2018年4月20日,经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同意江苏史福特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中缘植物光照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9月5日,经(2018)苏10破申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江苏史福特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对中缘公司破产清算(预重整)申请,2018年10月19日,(2018)苏10破5号决定书指定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担任中缘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从双方提供的聘用书、离职证明等证据,原、被告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补偿金130万元,其理由为被告获得补偿金因建立在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满5年前提下。本院认为,原、被告2017年6月19日签订的聘用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聘用书第8条就补偿金数额、给付方式等进行约定,同时约定**需在5年内不得中途自行离职,但法律同时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并不否认欠付被告工资的事实,即原告离职原因系基于法律规定而非其自身原因,且被告提供的离职证明载明,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双方已无任何争议,表明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权利义务已处理完毕,该约定应当然包含有原、被告之间补偿金事宜。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中缘植物光照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洪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朱 建
书 记 员 谢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