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民终6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缘植物光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经济开发区史福特大道6号。
诉讼代表人:倪斌,江苏中缘植物光照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爱慧,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可新,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1月13日出生,住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洁,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中缘植物光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9)苏1081民初4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判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一、一审法院以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认定**离职非自身原因,不符合签订聘用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1.合同签订后中缘公司分别在2017年6月30日向**支付100万元,2017年9月20日向**支付50万;**2017年8月28日入职,2017年12月就旷工未上班,2018年2月5日辞职。从中缘公司支付合同款的时间及**辞职的时间,中缘公司无理由支付巨额的补偿金后又作出拖欠工资的行为而让**以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并不是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身份签订聘用书,而是基于合同法的规定,两平等主体之间基于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的,因此聘用书的理解不应当适用劳动法,也不应以劳动法中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释来定义聘用书中的自愿辞职。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如果按照劳动法规定计算**在原用人单位16年的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200万明显过高。因此双方对于聘用书中自行离职的理解,不应当适用劳动法相关规定,而是意在约束**5年的工作年限。二、中缘公司提供的离职证明出具的实际意思表示并非双方的权利义务己处理完毕的意思。1.离职证明出具的时间是2018年1月30日,**出具的辞职报告是在2018年2月5日。离职证明在辞职报告之前不符合常理,且离职证明上并无负责人或者经办人的签名,因此对于离职证明不予认可。2.离职证明中表述系解除劳动合同,无任何争议,意在表示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争议,而并不是承认双方间权利义务履行完毕。一审法院未结合语境的理解是错误的。因此,**提供的离职证明不应该作为双方权利义务己处理完毕的依据。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关于合同性质及法律适用。1.本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争议为劳动争议,应适用劳动法。从内容上,双方聘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劳动用工关系做的权利义务约定。从实际履行上,**离开原单位后与中缘公司签署案涉聘用合同,已经入职中缘公司工作,中缘公司也发了一个月工资,此后再未发工资,导致**不得不离开。从审理程序上,本案也是中缘公司先经过仲裁后诉至法院,案由为劳动争议,两次起诉状中均写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上诉状混淆了本案的补偿金和法定离职补偿金的概念。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所谓补偿金是中缘公司为动员**到其单位工作,而向**支付的离开原单位损失补偿,也就是俗称的挖人费用,是中缘公司为引进人才支付的对价。3.**离职的原因是中缘公司拖欠劳动报酬,**工作期间一直到2018年辞职,仅收到过2017年9月的工资,10-12月均未发放工资,因而**不得不依法离职,并非自行离职。二、关于离职证明问题。1.离职证明是中缘公司向**出具,用于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因中缘公司拖欠工资,致**无法留在中缘公司处工作,因此一直与中缘公司协商离职事宜,在中缘公司同意**离职后由中缘公司出具了离职证明,**补交了辞职报告,日期前后并无不妥,中缘公司加盖公章即为其真实意思表示。2.中缘公司与**办理完交接手续后才出具了离职证明,离职证明的内容说明双方权利义务均已结清,中缘公司对因拖欠工资导致**辞职不属于聘用书中的自行辞职是认可的,才会出具无任何争议的离职证明。因此,在**离职后至管理人诉讼前,中缘公司从未主张返还。3.离职证明一审时同时是中缘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缘公司对公章真实性进行过确认。该离职证明**已提交给新用人单位,该单位也为此出具相关证明。因此,中缘公司关于离职证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中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退还补偿金130万元;2.判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9日,中缘公司、**签订聘用书,中缘公司聘请**为中缘公司中国区总经理。合同第8条约定,中缘公司考虑**在原单位有近16年的工作经历,经双方协商,中缘公司给予**200万元作为**离职补偿,补偿金在聘用书签署后十日内由中缘公司支付给**100万元,**到岗后十日内中缘公司再支付50万元,剩余50万元在2018年12月30日结清。同时聘用书约定,**必须在中缘公司的工作时间达到5年,如**中途自行辞职,中缘公司给付的补偿金需返还中缘公司。双方签署聘用书后,中缘公司依约向**支付补偿金150万元,**亦于2017年8月28日到中缘公司处工作。2018年2月5日,**以中缘公司未能支付其2017年10月、11月、12月工资为由,向中缘公司提交辞职申请并离职。2018年9月5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江苏史福特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中缘公司破产清算(预重整)申请,并指定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担任中缘公司管理人。管理人接管案件后,多次和**协商退还补偿金一事,**未能同意。
**一审辩称:1.就中缘公司本次起诉,仪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以中缘公司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本案应先予程序审查,裁定驳回中缘公司起诉。2.即使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亦应驳回中缘公司诉讼请求。首先,中缘公司、**之间聘用书已明确约定,中缘公司给与**200万元系对**离开前单位的损失补偿,而非服务期约定。其次,**从中缘公司处离职时,中缘公司向**出具的离职证明已明确载明双方之间无任何争议,且**离职至本次起诉间,中缘公司也从未要求**返还讼争款项,这亦能够说明讼争款项系补偿金。最后,即使将中缘公司、**双方聘用合同中工作期限与讼争款项相关联,根据聘用书约定,**返还讼争款项的前提条件为“自行离职”,即辞职系因**过错或非法定情形而发生,而事实上,**离职原因为中缘公司欠付工资。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9日,江苏史福特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史福特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聘用书一份,该聘用书载明,甲方聘用乙方担任其中国区总经理,同时约定甲方考虑到乙方在原工作单位有近16年的工作经历,经双方协商,甲方给与乙方200万元作为乙方离职补偿,补偿金在聘用书签订十日内支付100万元、乙方入职十日内支付50万元、余款50万元于2018年12月30日结清。乙方必须在甲方工作时间达到5年,如乙方中途自行辞职,补偿金需返还甲方。**于2017年8月28日入职史福特公司,史福特公司按约向**发放150万元。2018年初,**以史福特公司未向其发放2017年10月-11月工资及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向史福特公司提出辞职,史福特公司向**出具离职证明,载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无任何争议。2018年4月20日,经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同意江苏史福特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中缘植物光照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9月5日,经(2018)苏10破申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江苏史福特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对中缘公司破产清算(预重整)申请,2018年10月19日,(2018)苏10破5号决定书指定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担任中缘公司管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关于中缘公司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从双方提供的聘用书、离职证明等证据,中缘公司、**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故对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缘公司要求**退还补偿金130万元,其理由为**获得补偿金应建立在**在中缘公司处工作满5年前提下。一审法院认为,中缘公司、**2017年6月19日签订的聘用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聘用书第8条就补偿金数额、给付方式等进行约定,同时约定**需在5年内不得中途自行离职,但法律同时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现中缘公司并不否认欠付**工资的事实,即**离职原因系基于法律规定而非其自身原因,且**提供的离职证明载明,中缘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双方已无任何争议,表明中缘公司、**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权利义务已处理完毕,该约定应当然包含有中缘公司、**之间补偿金事宜。综上,一审法院对中缘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之规定,判决:驳回中缘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中缘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除**系以史福特公司未向其发放2017年10月、11月、12月工资及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向史福特公司提出辞职之外,其余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中缘公司认可未向**发放2017年10月、11月、12月工资。**陈述中缘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到2018年1月份。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缘公司提出要求**返还案涉聘用书中约定的离职补偿金130万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第一,**认可2018年1月30日的离职证明,二审中中缘公司亦认可该离职证明的真实性,因此应以该离职证明作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一致意思表示。由于该离职证明中载明“无任何争议”,而该离职证明系中缘公司出具,中缘公司并未在证明中作出保留追索案涉款项的意思表示,且在离职证明出具近一年后才进行诉讼主张返还,期间没有证据表明中缘公司曾提出过返还的主张。因此,应认定离职证明中“无任何争议”的记载系双方对此前权利义务的清算,在此情况下,中缘公司提出返还案涉款项的主张缺乏依据。第二,案涉离职补偿金的约定并非仅针对5年的工作时间,从案涉聘用书第八条的内容来看,该离职补偿金的给付,还具有中缘公司因**离开原长时间工作的单位入职该公司而对**进行补偿的性质。因此,中缘公司仅以**未工作满5年为由提出返还案涉款项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三,虽然辞职报告不能作为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中缘公司也不认可辞职的理由,但是中缘公司对辞职报告是认可的,且中缘公司也认可确实未向**发放2017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因此贾刚的离职并不符合聘用书第八条约定的自行离职的情形,中缘公司以**自行离职为由提出返还案涉款项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中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中缘植物光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毅审判员叶露
审判员 韩 冰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施 亚 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