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0民终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史福特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经济开发区史福特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时修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峻,男,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木林森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丰成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史福特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史福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木林森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林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6)苏1081民初3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福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木林森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诉讼费1190元。事实和理由:史福特公司向木林森公司采购光源电子设备及所欠货款属实,期间史福特公司一再要求木林森公司解决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失,但木林森公司一直未予处理,故史福特公司对尚欠余款不予结算。
木林森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将产品送到对方加工点后,一直向史福特公司催要货款和尾款,史福特公司并没有提出质量异议;对账时,史福特公司对双方账务往来是认可的,也没有提出质量问题;史福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产品质量存在问题。2、史福特公司所提交证据中的产品是经过几道工序加工后的成品,并非木林森公司出售的产品,无法证明产品的质量问题与木林森公司所供产品具有直接联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木林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史福特公司支付木林森公司剩余货款51280元,以及逾期利息4336.37元,本息合计55616.37元(自2015年2月6日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日,主张至史福特公司付清货款本息日止);2、史福特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3月12日,史福特公司向木林森公司采购一批光源电子设备,订单编号为20140312006,设备总价款为281280元。后木林森公司将设备发至史福特公司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281280元。史福特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1日付款100000元,2014年8月27日付款100000元,2015年2月6日付款30000元,尚余51280元货款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依据采购订单,税票入帐60天后史福特公司应当付清货款,故木林森公司主张史福特公司给付货款51280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木林森公司自愿放弃2015年6月30日前的利息,系木林森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史福特公司辩称木林森公司部分产品质量有问题,并提供客户售后申请表(复印件),木林森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故史福特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木林森公司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对史福特公司之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史福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木林森公司货款5128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依法减半收取595元,由被告史福特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史福特公司认为案涉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主张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史福特公司虽认为木林森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所提交的客户售后申请表系复印件,木林森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史福特公司也不能证明该证据与木林森公司所供产品具有关联性;另史福特公司虽称就相关产品质量问题向木林森公司进行过主张,但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史福特公司不能证明木林森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应当向木林森公司给付尚欠的剩余货款。
综上所述,史福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上诉人江苏史福特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松
审判员王晗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