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少儿春互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少儿春互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淮阴区财政局行政合同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0804行初17号
原告江苏少儿春互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淮安市淮安区施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晖,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浦永军,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淮阴区财政局,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承德北路606号。
法定代表人曹正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隽国,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唐卫东,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钟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建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潘丽丽,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江苏凤凰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仙新路98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婷,该公司教育服务中心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琛玥,该公司法务。
原告江苏少儿春互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少儿春公司)不服被告淮安市淮阴区财政局(以下简称淮阴区财政局)、第三人江苏钟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山公司)、第三人江苏凤凰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公司)政府采购投诉处理一案,于2018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本院经费工资由被告淮阴区财政局保障,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为由,申请本院报请指定管辖。2018年4月16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8行辖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晖及其委托代理人浦永军,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刘绍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隽国、唐卫东,第三人钟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潘丽丽,第三人凤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婷、余琛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少儿春公司诉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1、投诉处理决定没有将凤凰公司列为被投诉人。凤凰公司是质疑对象和投诉对象,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也是本案处理的关键,但是被告没有将其列为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2、被告以专家复评程序取代投诉处理程序,程序错位。《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也可以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当面进行质证。根据该条规定,被告理应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针对投诉,查清事实,依法处理。但实际上,被告没有对此进行书面审查,而是直接将投诉交由专家直接评审,虚化了投诉处理程序,放纵了第三人的违法行为。3、被告投诉处理程序没有到位。《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财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后3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发送投诉书副本。第十三条规定: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应当在收到投诉书副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门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案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履行了上述程序。二、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没有认定事实。处理决定理应针对投诉的事实和理由逐条查清客观事实真相,依法公平公正处理,但被告没有依照法律规定查清案件事实,而是采取投机取巧的方法,直接将争议又交给了专家评审,而其自身没有去查清和认定事实。同时,组织专家评委重新评审作为审查认定事实的方法,不符合《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该规定没有关于组织专家评委评审的程序规定,也不能代替被告审查认定事实。三、本案被告的投诉处理及专家评审严重偏离公正,违反法律法规。1、认为“所投产品真实性以及相同项目的实施方案属于项目验收阶段的工作,超出本次招标范围”明显与政府采购目的不符。本次采购是成品采购,而不是服务采购或承诺采购,投标人参加投标的产品应该具有真实性。按被告和评委的主张,所投产品真实性超出本次投标范围,也就是说凤凰公司投标的产品不真实也可以中标,这种结论简直难以令人置信。2、凤凰公司投标产品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投诉请求置若罔闻。凤凰公司真实产品的技术参数达不到招标文件的要求,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满足招标文件参数中和“局域网书法资源”中“☆”号部分参数;该公司没有对“局域网教学系统及云平台”进行演示;未提供“一口教室除桌椅外全套样品”,仅提供和演示单机版样品,没有提供局域网系统和移动客户端APP(支持苹果、安卓系统)等。凤凰公司的产品不满足采购要求,应当废标而不废标。3、被告在投诉处理中发现评委与凤凰公司串通评分的严重违法行为不予理会。在前一次行政复议过程中,通过证据,被告已发现本项目评标委员会存在严重的串通评分行为,人为抬高凤凰公司得分。五名评委的打分表显示,有四名评委,即朱东进、陈风友、郑刚、金华评分表中七组共28个得分项目数字完全相同。对于评委的串通评分行为,被告发现却不纠正。综上,被告行政行为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8年2月5日作出的淮财发[2018]40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
原告少儿春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质疑书、投诉书;3、关于凤凰公司产品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证据,安徽宣毫网站APP下载安装使用截图,可以证明该公司APP苹果版无法扫描下载,在苹果APPSTORE中搜索不到相应的应用,且该公司APP安卓版在各大应用市场上没有找到其存在,通过其官网扫描下载,安装后除了有设置按钮,没有其他按钮,根本不能使用。
被告淮阴区财政局辩称:一、处理程序合法。1、原告的《投诉书》并未将凤凰公司列为投诉当事人,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没有将凤凰公司列为当事人程序合法。2、被告依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采取了书面审查办法,审查了原告的投诉书、质疑函、复议报告、质疑回复、招标文件、招标现场影像资料、评委打分情况、评委评审意见等全部材料,还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谈话等各项程序,因在审查中发现,原告的投诉事项涉及专业性问题,本着审慎的态度,被告依据原告的投诉请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重新抽取专家对原告的投诉事项所涉专业性问题逐项进行了专家评审,并未虚化处理程序,而是为被告处理投诉事项提供了专业性的意见,故被告的处理程序合理、合法、正当。3、被告于2017年9月18日收到投诉后,于2017年9月20日分别向钟山公司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凤凰公司发送了投诉书副本,并由该两单位签署了送达回证,原告主张被告处理程序没有到位显然不是事实。二、被告就原告的投诉事项无需作出其他事实认定。原告在质疑函和投诉书中主要投诉事项是要求重新组织专家对凤凰公司封存样品是否完全满足招标文件参数要求进行重新评审,对该投诉事项,被告主要审查中标供应商凤凰公司封存样品是否满足招标文件参数要求,并不涉及其他事实认定,对于是否满足招标文件参数要求的问题,因涉及专业性问题,需要专家评审,被告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作出认定并无不当。三、本案不应审查凤凰公司的真实产品参数。根据评审专家意见,第一中标候选人凤凰公司所投产品的真实性及相同项目的实施方案属于项目验收阶段审查的范畴,而不属于招标时的审查范围,且在原告质疑阶段原告并未就此质疑,而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凤凰公司所投产品不真实,故处理决定没有审理凤凰公司真实产品参数并无不当。四、本案历经三次专家评审(评标时的专家评审、质疑时的专家复审、投标时的重新抽取专家复审),均一致认定本次第一中标结果不存有疑义,被告据此驳回原告投诉公平、公正,程序合法。五、原告主张的评委串通评分行为,超出了原告质疑事项,不在被告投诉处理范围,原告不能以此为由主张被告投诉处理决定违法。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被告针对原告投诉所作出的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淮阴区财政局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投诉书,证明原告的投诉事项,投诉事项均没有提及评委存有串通评分行为,且没有列本案第三人凤凰公司为被投诉人;2、投诉处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受理原告投诉的时间为2017年9月20日;3、投诉书副本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决定受理原告投诉当日就向被投诉人钟山公司及与投诉事项相关的中标供应商凤凰公司送达了投诉书副本;
第二组:1、淮阴区教育局中小学书法网络教室设备采购招标文件、凤凰公司投标文件、书法网络教室采购专家评委抽取情况表、书法网络教室采购专家评委打分情况及会议记录、书法网络教室采购专家评委评审报告、质疑函的回复、质疑复审时专家评委复议报告,证明被告在书面审查原告投诉事项过程中所审查的采购及质疑过程中相关材料,没有发现本次采购过程中存有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组:1、少儿春公司的质疑函,证明原告的质疑事项,质疑事项没有提及评委存有串通评分行为,也未将凤凰公司所投产品的真实性及实施方案列为质疑事项;2、江苏钟山公司关于投诉项目的情况说明,证明被投诉人钟山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就投诉事项向被告作书面说明。
第四组:与钟山公司和凤凰公司的谈话笔录,证明被告在投诉处理过程中,不仅审查了采购、质疑过程中的相关材料,除了对专业性问题应原告要求重新抽取政府采购专家重新评审外,还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调查核实,并未虚化投诉处理程序,完全符合书面审查要求。
第五组:重新抽取专家评委情况表等、重新评审专家评委会审报告,证明投诉处理过程中,被告应原告的投诉要求并依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组织专家评审情况及评审结果;
第六组:淮财购决[2017]2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淮阴区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淮阴区财政局行政复议答复书、淮阴区财政局淮财发[2017]292号《关于撤销淮财购决[2017]2号的决定》及其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及终止决定书,证明被告第一次作出的处理决定以及对该决定复议的复议程序、该决定被自行撤销的情况。
第八组证据:淮财发[2018]40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及其送达回执,证明被告经审查本次采购过程中的相关材料以及相关必要的调查、专家评审情况,对照原告的质疑、投诉事项依法最终所作出的处理决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
第三人钟山公司未发表诉讼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凤凰公司发表诉讼意见称:被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清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凤凰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于被告所举证据,原告主要质证认为:对投诉书副本送达回证真实性不予认可;评委评分时没有对产品技术参数进行查验和演示;凤凰公司的产品不能使用,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专家评委抽取存在有目的的选择;评委之间串通评分,人为抬高凤凰公司得分。二第三人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涉案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的处理经过,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主要质证认为APP使用截图的证明目的涉及专业性问题,被告无法发表评价性意见;第三人凤凰公司质证称APP使用截图与本案无关;第三人钟山公司质证称没有意见。本院认为,有关投标产品真实性的问题,不在招标范围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1日,采购人淮安市淮阴区教育局通过代理机构第三人钟山公司发布招标文件,就淮阴区教育局中小学书法网络教室设备进行政府采购。原告少儿春公司和第三人凤凰公司等四家公司响应投标。同年9月1日开标后,经专家评委组成的评审小组评标,最终推荐以下中标候选人:第一中标候选人凤凰公司、第二中标候选人少儿春公司、第三中标候选人江苏酷腾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同年9月4日,评审结果在江苏省政府采购网和淮安市政府采购网进行公示。当日,原告公司向第三人钟山公司提出质疑,质疑事项主要为:凤凰公司投标产品有重大负偏离,既没有满足本次投标文件要求,也没有符合该公司技术规格相应偏离表中的投标参数,使用虚假材料及参数值骗取高分。同年9月12日,评审小组针对质疑内容重新复议,淮阴区教育局向原告少儿春公司作出《质疑回复函》,主要认为评委会对所质疑内容重新进行逐一核实,均完全符合招投标文件,对较实用的内容核实为技术正偏离,综上,评委会一致认为本项目的第一中标结果不存在疑义。
2017年9月18日,原告少儿春公司以第三人钟山公司为被投诉人,向被告淮阴区财政局提出投诉,投诉以下事项:评委评标时,不以招标文件中的技术参数为准;样品演示时,不以招标文件为准;给原告的演示时间只有一分钟,而带“☆”号的为重要参数,但评委没有依照参数对产品进行评审。请求被告重新组织专家评委对本次中标人凤凰公司进行重新评审:1、对封存样品服务器中的资源及软件和APP功能,依照招标文件参数尤其是带“☆”号参数,在省政府采购库随机抽取系统集成、网络专家评委再次组织评审、核对;2、针对技术规格响应偏离表,请用该公司真实产品参数来验证。同年10月24日,被告作出淮财购决[2017]2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投诉人的投诉请求不成立,被告不予支持。原告对此决定书不服,于2017年11月2日向淮阴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同年12月28日,被告作出淮财发[2017]292号《关于撤销淮财购决[2017]2号的决定》,以决定书内容需要完善为由,自行撤销了淮财购决[2017]2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2018年1月3日,淮阴区人民政府作出[2017]淮行复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少儿春公司自愿撤回复议申请为由,终止行政复议。
2018年2月5日,被告作出淮财发[2018]40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应投诉人的请求,被告于2017年10月18日抽取专家对投诉事项进行了评审,形成当场意见:1、中标供应商封存样品完全满足招标文件参数,未发现负偏离;2、所投产品真实性以及相同项目的实施方案属于项目验收阶段的工作,超出本次招标范围。评审专家一致认为本次第一中标结果不存在疑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投诉人的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驳回投诉。
原告不服,认为被告的投诉处理及专家评审程序严重偏离公正,违反法律法规,请求撤销被告于2018年2月5日作出的淮财发[2018]40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对原告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准确。庭审中,原告主要提出以下主张:1、被告未依法列凤凰公司为投诉处理程序的当事人;2、被告组织专家评委重新评审不符合《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3、被告未审查凤凰公司产品参数的真实性;4、被告对本次评标中的串通评分行为未作出处理。本院认为:
一、关于是否应当列凤凰公司为投诉处理程序当事人的问题。《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首先依法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做出答复的,供应商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起投诉。第十二条规定,财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后3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发送投诉书副本。从上述法条的规定可见,能够作为被投诉人的只能是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且投诉处理办法中也没有需要将其他供应商列为投诉案件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的规定,只有向有关供应商发送投诉书副本的要求。因此,被告在处理投诉中未将凤凰公司列为当事人,并无不当。
二、关于是否可以组织专家评委重新评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以及需要投诉人补正材料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内。《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也可以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当面进行质证。从上述规定可见,本案被告有权组织专家评审对投诉事项重新评审,且该案的评审程序系原告在投诉书中的明确请求。组织专家评审是处理投诉事项的一种审查方法,对于是否满足招标文件参数要求的问题,因涉及专业性问题,被告依据专家评审意见作出相应的认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是否应当审查凤凰公司产品参数的真实性和对串通评分行为是否应当作出审查并作出处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供应商质疑、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本案中,原告在涉案质疑中仅提出凤凰公司投标产品有重大负偏离,并未就产品参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经评委确认,产品参数真实性及相同项目的实施方案属于项目验收阶段审查的范畴,不属于招标时的审查范围。而关于是否存在串通评分的问题,原告公司在质疑和投诉中均未予提出,原告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在本次投诉处理程序中没有对上述事项作出审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四、被诉行为的合法性。本案中,被告在受理原告的投诉后,通过组织专家评委重新评审,主要审查了凤凰公司封存样品是否满足招标文件参数要求,确认供应商封存样品完全满足招标文件参数,未发现负偏离,对于不在投诉处理范畴的事项亦作出了说明。最终作出驳回原告公司投诉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
综上,原告诉请撤销被诉处理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少儿春互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少儿春互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账号:62×××41)。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孙亚峰
人民陪审员  安礼杰
人民陪审员  吉守兵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供应商质疑、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
第五十八条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以及需要投诉人补正材料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内。
三、《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
第七条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首先依法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做出答复的,供应商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第十条投诉人提起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投诉人是参与所投诉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二)提起投诉前已依法进行质疑;(三)投诉书内容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四)在投诉有效期限内提起投诉;(五)属于本财政部门管辖;(六)同一投诉事项未经财政部门投诉处理;(七)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后3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发送投诉书副本。
第十四条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也可以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当面进行质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