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西力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与杭州西力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106民初10469号
原告:***,女,汉族,1970年9月23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西子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西力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良浮路173号。
法定代表人:宋毅然。
2017年11月1日,本院收到滕银娣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具有被告公司的股东资格。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的前身为始创于1968年的杭州电度表厂,后更名为杭州西力电能表制造有限公司。1994年5月至2004年6月原告系杭州西力电能表制造有限公司的职工。根据1999年12月30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股权登记所示,杭州西力电能表制造有限公司职工持股协会出资405万元,持有该公司43.72%的股份,当时原告系该公司的职工。2016年8月,该公司改制后重新注册为杭州西力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原告认为,原告具备被告公司的股东资格。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诉称杭州西力电能表制造有限公司职工持股协会持有该公司股份,其系该公司的职工,故其具有该公司的股东资格。但公司职工并不等同于公司股东,职工持股协会持股也并不等同于职工个人持有该公司股份。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不予受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滕银娣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七年十一月六无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