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民辖终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西力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转塘街道转塘科技经济区块11号。
法定代表人:宋毅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佳,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政,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宏发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东林路560-56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厦门市首创君和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西力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西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宏发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宏发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初8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西力公司上诉称:一、原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在未组织本案当事人交换证据和质证的情况下,即以宏发公司提交的所谓初步证据认定三明市尤溪县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明显违法,在此基础上所作的裁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涉案产品的制造、销售等均发生在浙江省杭州市,且西力公司的住所地为杭州市,本案应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裁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并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宏发公司答辩称:一、三明市尤溪县为西力公司涉嫌侵权的侵权行为地,福州中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专利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侵权行为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并依据相关规定,属于三明地区涉及专利权纠纷的案件应由福州中院受理,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福州为侵权行为地,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西力公司在福州市设有福州办事处,通过福州办事处推广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为客户提供服务,福州为侵权行为地。综上,请求维持原裁定,驳回西力公司的管辖异议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该解释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即制造、销售、使用等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本案中,宏发公司在起诉状诉称,西力公司未经宏发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DDZY311-Z型单相费控智能电能表”,因此,宏发公司指控的侵权行为是西力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是西力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宏发公司未起诉被控侵权产品使用者,故即使三明市尤溪县“兄弟·唐人街”楼盘安装了DDZY311-Z型单相费控智能电能表,三明市尤溪县也仅是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地,并非侵权结果发生地,不能以三明市尤溪县作为本案管辖依据。宏发公司答辩中主张西力公司在福州设有办事处,但根据宏发公司提供的(2016)厦思证内字第2302号公证书记载,西力公司在其网站上载明“本公司地处杭州,在全国24个省市设有办事处,实现7×24小时本地化售后服务,可以为用户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务,具体办事处网络设置见下表……”,可见,西力公司各地办事处主要是提供售后服务,宏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由西力公司在福州销售,其有关福州是被控侵权行为地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结合该司法解释第五条有关“侵害专利权的案件,应当由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西力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西力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三明市尤溪县为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初85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伟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