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绿创设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九江绿创设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新子欣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426民初531号
原告:九江绿创设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城西港区石牛路以西、力格泰项目以南、港兴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1688500870A。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新子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江西恒丰企业集团总部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5593767775U。
法定代表人:***。
原告九江绿创设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创公司)与被告江西新子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子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绿创设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新子欣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1205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3日起至起诉之日(2019年4月8日)止共计95天已经产生的违约金5723.75元,并自2019年4月9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设备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2824.47元及财产保全费1170元、保险费39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德安县新农贸市场项目,与原告签订垃圾中转站压缩机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垃圾中转站压缩机设备,并由原告负责安装。设备安装完成后,于2018年11月1日交付使用。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双方于2018年11月15日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于该设备正常使用60日后一周内支付全部设备款。但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付清。
新子欣公司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6月份,被告新子欣公司与九江绿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垃圾中转站压缩机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九江绿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8立方米水平垃圾中转站1台,合同总金额245000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汇款,合同签订后付10%预付排产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需方和政府单位验收合格,并交付政府相关单位运行使用无质量问题后,十五天内再付余款85%,预留质保***壹年后七个工作日后,设备没有出现质量问题无息付清。违约责任约定为供方每逾期一日向需方承担合同总款万分之五的违约责任。其他约定事项每次付款前,供方应先提供相应金额的税票,否则需方可拒绝付款。2018年11月15日,被告与原告达成《补充协议》约定,江西新子欣地产公司德安县新菜市场项目垃圾中转站工程项目,被告已支付原告54500元,剩余设备款190500元被告承诺支付原告于2018年春节前开具的10万元发票的未支付剩余款7万元给原告。原告承诺收到7万元后,将设备启动并移交设备给予设备使用方使用。被告承诺于设备正常使用60天后将剩余设备款120500元支付给原告,如未支付,被告愿按原合同约定一并支付违约金给乙方。2018年11月1日,九江绿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更名登记为九江绿创设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月3日,德安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出具验收报告,载明该设备于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2日使用期间运行良好,符合验收要求,同意验收。原告按照被告约定向江西新子欣地产有限公司德安分公司开具了发票。因被告未付款,原告向本院提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支付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用39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170元,案件受理费用2824.4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盖有公章的《垃圾中转站压缩机设备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及《补充协议》(原件1份)、德安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出具验收报告1份、原告开具的发票复印件1份、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表复印件1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垃圾中转站压缩机设备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现原告已提供合格的产品并通过验收,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双方约定被告于设备正常使用60天后的1周内即2019年1月9日前支付原告剩余设备款120500元,现该时间已超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120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补充协议》虽然明确约定被告逾期未付款,按照原合同约定一并支付违约金给原告,但是因双方原合同并未就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有明确约定,仅约定原告违约每逾期一日向被告承担合同总款万分之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双方对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不明,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10月24日执行的同期同类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上浮50%执行逾期罚息利率,计算为6.525%,以被告欠付本金120500元为基数,自应付款之日2019年1月9日计算至2019年4月8日,计算为1965.66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1月9日计算至2019年4月8日期间的违约金1965.66元并以120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25%支付自2019年4月9日至付清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予以驳回。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已经支付的诉讼保全保险费用39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170元,案件受理费2824.47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保险费用39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170元,诉讼费用2740.38元,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新子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九江绿创设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205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965.66元,并以120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25%支付原告自2019年4月9日至付清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九江绿创设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4.47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九江绿创设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09元,其他案件受理费2740.38元,诉讼保全保险费390元、保全申请费1170元,上述费用共计4300.38元,由被告江西新子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