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永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永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其他决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 议 决 定 书
(2020)川04司惩复2号
复议申请人:江苏永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36763784415.
法定代表人:贾永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开贤,上海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101200820562662。
复议申请人江苏永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纪公司)不服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的(2017)川0421司惩1281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永纪公司提出申请复议请求:申请撤销(2017)川0421司惩1281号罚款决定。事实和理由:一、永纪公司提交证据7本《竣工资料》内容真实,有业主攀枝花东方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钛业公司)和监理单位成都交大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大监理公司)人员签名确认。对于其中3份《竣工资料》封面加盖东方钛业公司、交大监理公司印章争议,米易县公安局对此已经立案侦查,至今未对争议印章形成时间和加盖过程作出结论。而且永纪公司为了收到工程尾款,多次将《竣工资料》交给东方钛业公司用于其办理生产许可证,事实上东方钛业公司为了生产这一目的,也必须向攀枝花市应急管理局提交业主、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三方盖章的竣工资料办理生产许可证。永纪公司由此推断认为,3本《竣工资料》封面上争议的东方钛业公司、交大监理公司印章,均是由东方钛业公司加盖;二、永纪公司没有私刻东方钛业公司、交大监理公司印章的动机。只有业主东方钛业公司为了办理生产许可证才需要在《竣工资料》上加盖业主、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印章。另外,如果是永纪公司私刻东方钛业公司印章,也应该私刻一个外观比较相似的印章,事实上3本《竣工资料》封面加盖的东方钛业公司印章与施工中东方钛业公司差别很大,而且交大监理公司是否盖章与永纪公司毫无关系。另外,永纪公司提交的证据都要经东方钛业公司当庭质证,私刻印章对永纪公司存在巨大风险;三、永纪公司无法自证无责,法院不应当作出有责推定。永纪公司不具备举证证明东方钛业公司在《竣工资料》封面上加盖印章后将《竣工资料》退还给永纪公司这一事实成立的证明能力;四、争议的印章仅出现在《竣工资料》封面,即使将《竣工资料》的封面去掉,也不影响《竣工资料》内装载成册的施工资料的正常使用;五、妨碍民事诉讼的前提是有意为之,本案不具备该情形。由此,永纪公司认为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
经审查查明: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反诉被告)永纪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东方钛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案号为(2017)川0421民初1281号。永纪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以及反驳东方钛业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在2018年2月16日庭审中,当庭补充提交7本《竣工资料》,拟证明:1.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设计缺陷等原因,对原设计进行调整变更,影响工期,增加永纪公司成本;2.因土建单位土建基础交工对永纪公司安装造成不利影响;3.永纪公司严格按照设计要求、技术要求、施工方案和产品质量要求进行供货、安装、调试,各环节均得到了东方钛业公司和监理单位的书面认可,东方钛业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不能成立。东方钛业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否认加盖在3本《竣工资料》封面的东方钛业公司印章真实性,同时认为《竣工资料》中施工资料为复印件,不予认可,也不认可永纪公司的证明目的。随后,东方钛业公司就《竣工资料》上加盖虚假印章向米易县公安局报案,米易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目前尚未作出侦查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1.米易县公安局已经对3本《竣工资料》封面加盖东方钛业公司虚假印章立案侦查,目前尚未作出侦查意见,虚假印章形成过程尚未查清,加盖人不能确认;2.7本《竣工资料》装载材料的载明内容,反映出是对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施工资料的整理装订,其中涉及到设备检验、设备外观验收、隐蔽工程验收等的资料中反映出应当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用户)单位签章。诉讼中当事人均认可在案涉工程施工中,姚建是监理单位交大监理公司指派的监理负责人,苏清是东方钛业公司工作人员,上述验收资料这些证据,证据的形式上反映出“监理单位签章”处载明“姚建”的签名不是姚建本人所签,姚建也否认委托他人代签。东方钛业公司对“建设(用户)单位签章”处签名“苏清”未提出异议;3.永纪公司不能说明交大监理公司印章的形成过程、加盖人,而姚建陈述《竣工资料》封面上交大监理公司印章不是其加盖,交大监理公司工作人员苟凌云否认《竣工资料》上交大监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因法院对于《竣工资料》封面加盖东方钛业公司虚假印章尚需公安机关作出侦查意见才能确定,而《竣工资料》作为私文书证,“姚建”的虚假签名,目前反映出证据形式真实性存在瑕疵,证据是否具有实质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仍需法院根据证据内容的具体情形以及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判断。因此,本院对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罚款决定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17)川0421司惩1281号罚款决定。
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