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永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永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丹东明珠特种树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6民辖终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永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贾永季,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东明珠特种树脂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浪头东路5号。
法定代表人:刘华,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永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丹东明珠特种树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0)辽0603民初6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江苏永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0)辽0603民初64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丹东明珠特种树脂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江苏永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已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本案由丹东市振兴区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9月14日在丹东市签订的丹东明珠特种树脂有限公司10kt/a回收硫酸再生制酸项目采购合同中,合同第八项解决争议的方式已明确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时,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乙双方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有效。因涉案合同的签订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且属于一审法院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江苏永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时 磊
审判员 于海涛
审判员 刘 胜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