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0民终7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永纪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方巷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贾永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玉明,江苏福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汉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青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前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涛,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永纪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永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汉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汉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公安县人民法院(2018)鄂1022民初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永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玉明,被上诉人湖北汉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永纪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后迟延支付定金,构成一般性的违约;2、合同生效后,我方积极准备,多次要求发货,被上诉人的土建工程没有完工,导致我方货物和设备运到后无处堆放,被上诉人也没有在合同约定的主要货物到场后支付200万元,被上诉人反而要求解除合同,构成根本违约;3、一审适用法律有误,本案是承揽合同关系,相关货物属于定做,原审判决我方拖回,我方无法利用价值,只能作为废物处理,损失远远不止一审认定的十万元。
湖北汉兴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没有根本违约行为,本案合同是施工承包合同,被上诉人的主要义务是付款义务,辅助义务是根据上诉人的设计进行地勘和土建工程,按照合同约定我们地勘资料确实延迟了一个月,但是合同约定工期可以相应顺延,不构成根本违约,所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有根本违约与事实不符。关于适用法律问题,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是加工承揽合同而是建设施工总承包合同纠纷,合同的内容包含设计采购施工开车总承包合同,所以一审法院按照建设施工总承包合同审理本案是合法有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北汉兴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6月11日签订的10Kt/a废酸再生装置供货安装合同;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已付定金共计2000000元及已付货款5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供货安装合同》及附件《技术协议》,项目名称为汉兴科技10KT/a废硫酸再生装置,合同对价格、技术要求、工期、付款方式及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关于付款时间,合同约定:1、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人民币100万元定金,2、被告施工人员、机具及主体设备(专指废酸焚烧炉壳体及耐酸钢玉砖、干吸塔壳体、干吸循环槽壳体、转化器壳体)货到现场7日内向被告付款200人民币万元,3、安装完毕7天内支付人民币160万元。2016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00万元作为项目定金。2017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50万元作为安装工程款。
原、被告对本案的事实主要争议为:合同不能履行是对方的行为违约造成。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的定金,在2016年春节前,被告以其节前给员工发工资困难为由,到原告处要求提前支付工程款。原告为表示履约诚意,又支付了50万元给被告。而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设计义务:合同约定的五项图纸设计被告只提供了一份往来邮件电脑截图拟证明被告提供了平面布置图和土建图,合同约定期内原告没有收到任何一份加盖设计院图章的正式图纸;被告没有依约履行供货(主体设备五大件,其中耐酸钢玉砖未到货)义务。在原告反复催告后仍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设计、供货、施工义务,且在付款条件没有成就的情况下(施工人员、机具、货到施工现场7日内支付200万元)坚持要求原告支付第二阶段另150万元的款项,既是违约行为,又是毁约行为。被告主张,原告从合同签订时就开始违约:原告100万元定金给付时间比合同约定时间有延迟(2016年6月11日合同签订之日7日内付100万元定金,实际付款为6月22日);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提交的基础材料(水源分析报告、气象条件、1:500的地平图、地勘报告)延迟,被告根据原告延迟提交的四项基础材料于2016年7月27日迅速提交了合同约定的平面图;被告货到原告场地之后因原告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被告安装工人返回江苏。钢玉砖四月底才发货,是因原告不具备堆放条件,责任不在被告,钢玉砖也非重要设备,迟一步到场不影响项目的进度。
针对原被告主张,本院分析认定如下:2016年6月11日原被告合同签订后至2017年1月25日前(春节前),原被告双方均为汉兴科技10KT/a废酸再生装置合同而积极履行各自义务,虽然均存在延迟履行的情况,但双方并未产生分歧。此后,双方主要就主体设备是否全部到货,150万元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产生分歧,双方之间出现互信危机。从双方往来工作联系函可以看出,双方对继续履行安装合同各自提出的前提条件相互缺乏信任和交易安全感。在继续履行安装合同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诉讼期间,被告于2017年4月29日继续向原告发运钢玉砖(主体设备)、浇筑等材料。2017年9月6日本院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调解,但最终未能达成继续履行的协议。2017年9月28日湖北省经信委下发关于印发贯彻落实长江大保护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对沿江化工企业实施关改搬转,对长江实施大保护。因此,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互负履行义务,要做到每一个节点均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客观上双方都很难做到。从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经历积极履行、产生分歧、原告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后又未能达成协议至长江大保护政策实施来看,虽然双方客观上均存在未能按合同时间节点履行合同的情况,但由此作出系哪一方哪一行为导致合同根本违约和合同解除的事实判断较为困难;合同最终不能履行,归结为国家实施长江大保护政策,外部政策环境发生变化较为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安装合同》及附件《技术协议》为双务合同,双方涉及的履行义务节点较多,且互为前提,一方的履行依赖另一方的履行和协助,合同的全部履行双方很难做到每一个履行节点都能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因此,双方应本着善意,在合同没有出现根本性违约的情况下,应诚实守信,加强沟通,相互体谅包容,减少猜忌,增加互信,共同促进合同的顺利履行。遗憾的是,双方一味纠结对方的违约行为而未能协商一致,至外部政策环境发生变化,导致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成为既定事实。据此,原告请求解除10KT/a废硫再生装置的《供货安装合同》及附件《技术协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双方均有过错,原告已支付定金及货款150万元被告应予以返还,其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已发送的设备、材料、工具等货物从财产的保值角度出发,按清单由原告予以返还为宜,由被告负责运回;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双方客观上均存在经济损失,原告就损失未提出主张,本院不予考虑,被告虽然就损失主张其权利,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核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适当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湖北汉兴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永纪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1日签订的10Kt/a废酸再生装置供货安装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江苏永纪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湖北汉兴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150万元;三、原告湖北汉兴科技有限公司按清单返还被告江苏永纪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已运送设备、材料、工具等货物(货物由被告负责运回),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江苏永纪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经济损失;四、驳回原告湖北汉兴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并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一一对应履行,均存在迟延付款,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上述违约行为未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构成根本违约,但在合同履行中,长江大保护的国家政策导致外部环境发生变化,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双方对此也予以认可,该事由不能归责于一方,合同解除后,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合理分担损失。本案中上诉人江苏永纪公司虽然对其损失未提供证据,但其已经运送至被上诉人处的设备和货物拖回将会产生运费损失,设备和货物很大程度上为履行本合同专门制作,再利用势必会产生价值减损,为平衡利益、合理分担损失,本院酌定运费以及设备和货物的损失为100万,双方各自承担50万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公安县人民法院(2018)鄂1022民初6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公安县人民法院(2018)鄂1022民初69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湖北汉兴科技有限公司按清单返还江苏永纪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已运送设备、材料、工具等货物(货物由江苏永纪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运回),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江苏永纪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支付50万元经济损失;
四、驳回湖北汉兴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湖北汉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江苏永纪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200元,由湖北汉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时中
审判员 谢成勇
审判员 陶齐学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程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