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永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5034江苏永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丹东明珠特种树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003民初5034号之一
原告:江苏永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贾永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玉明,江苏福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丹丹,江苏福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丹东明珠特种树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浪头东街5号。
法定代表人:刘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永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纪公司)与被告丹东明珠特种树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
原告永纪公司诉称:2017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揽制作10kt/a回收硫酸再生硫酸项目,总价款为102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月完成设备制作安装,于2019年2月调试开车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最迟应于2020年2月支付全部承揽价款。被告至今仅支付了611.2万元,尚有416.8万元承揽价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承揽价款416.8万元,并承担自2020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1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明珠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其与原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案涉合同签订于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故本案应由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被告已于2019年12月向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因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立案在先,则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被告请求将本案应移送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审查查明,明珠公司于2019年12月向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并判令永纪公司返还已付货款61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056000元等。永纪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20)辽06民辖终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永纪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上诉请求,维持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603民初64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引起的纠纷。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案涉《加工定作合同》中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时,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乙双方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这一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约定。合同同时载明,签订地点为丹东市,故本案不属本院管辖范围,应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即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管辖。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就涉案《采购合同》的争议问题,明珠公司已向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起诉永纪公司,该案的立案受理时间为2019年12月;2020年8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本案,因此,即使本院对本案也具有管辖权,但本案仍应移送给先立案的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综上所述,明珠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丹东明珠特种树脂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禹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戴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