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1003民初5384号之一
原告:宜兴市丰悦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周墅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江苏永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工业园区峰明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宜兴市丰悦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永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立案。原告宜兴市丰悦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兴市丰悦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7元,保全费820元,共计1647元,由原告宜兴市丰悦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已缴纳)。
审判员 **参
二〇二三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蒋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