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永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盐城大丰大龙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江苏永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1003民初106号 原告:盐城大丰大龙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西团镇大龙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永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方巷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福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大丰大龙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龙公司)与被告江苏永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4600元,赔偿利息损失5700元,合计人民币100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8800元,赔偿利息损失2664元,合计31464元;2.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21年3月18日签订的抛丸机买卖合同,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38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5月7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出售Q6290型抛丸清理机一台,约定价格为188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付总价的20%,发货前付6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付10%,余款10%作为质保金在运行一年后付清。原告依约将抛丸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被告也给付了部分货款,在该合同项下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8000元。2021年3月18日,原、被告又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出售Q6940型抛丸清理机一台给被告,约定价格为38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付总价的20%,发货前付6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付10%,余款10%作为质保金在运行一年后付清。该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没有按约付款,原告依法行使了不安抗辩权,要求被告提前付清货款或对全部欠款提供担保。此后双方于2021年6月13日达成变更付款及交货条件,约定被告在三日内付清全部欠款122600元,原告在收到货款后三日内发货到现场,十日内安装调试结束交付使用。但被告再次违约,没有按约给付货款,***因此发生纠纷,经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1)苏1003民初5564号民事判决书,对双方纠纷形成的经过及双方合同责任作出认定。被告不服判决,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苏10民终6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而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也至今未还。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永纪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两份合同是事实,但是原告第一份合同存在延期交付的情况,第二份合同原告没有履行完毕,擅自撤场,要求给付货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付款金额被告不认可,请求法庭依法核查。原告提供的两张发票均为打印件,电话录音系原告自制,聊天记录不全,故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于(2022)苏10民终692号判决被告已申请再审。第二份合同被告已经支付了30.4万元。第一份合同被告已经付款了161800元,未付金额没有原告主张的28000元那么多,相差1800元。 原告大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买卖合同》、验收回执报告单、发票、(2021)苏1003民初5564号判决书、(2022)苏10民终692号判决书、电话录音整理、往来函件、聊天记录、送货单及付款凭证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7日,原告大龙公司(卖方)与被告永纪公司(买方)签订《买卖合同》(编号xxxxxxxxx),约定永纪公司向大龙公司购买1套Q6920型通过式抛丸清理机,总价188000元。预付款到帐之日起25日发货。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承兑,合同签订先预付合同总价的20%,同时卖方出具合同总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发货前付合同总价的60%,安装结束调试验收合格再付合同总价10%,余合同总价10%质保金正常运行一年无息付清。卖方逾期供货在1日内,承担每日货款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卖方逾期供货供票达3日,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卖方承担所有责任和损失。 2019年6月10日,大龙公司将该设备送至指定地点并开始安装。2019年6月22日,大龙公司安装调试完成,永纪公司验收合格。永纪公司共支付货款16万元,至今余28000元未支付。 另,永纪公司向大龙公司购买护板和耐磨螺母等配件,大龙公司送货后永纪公司支付货款1800元。 2021年3月18日,大龙公司(卖方)与永纪公司(买方)签订《买卖合同》(编号JSYJHG20210318),约定永纪公司向大龙公司购买1套Q6940型通过式抛丸机,总价380000元。预付款到帐之日起50日内安装调试运行。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承兑,合同签订先预付合同总价的20%,同时卖方出具合同总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发货前付合同总价的60%,安装结束调试验收合格再付合同总价10%,余合同总价10%质保金正常运行一年无息付清。 后双方就2021年3月1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产生争议。2021年7月27日,永纪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依法审理并作出(2021)苏1003民初5564号判决,驳回永纪公司诉讼请求。其中查明事实部分载有:……合同签订后,永纪公司于2021年3月19日支付给大龙公司预付款85400元,2021年5月20日支付20万元,6月22日支付18600元。……大龙公司于2021年6月13日向永纪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发送至永纪公司谢姓经理微信,主要内容是截止目前本合同还欠94600元,在2019年5月签订的合同还欠质保金28000元,总共欠款122600元。请贵司3日内将剩余所有款项(122600元)支付我公司,我公司将在收到款项3日内将所有剩余材料(包括电控柜及其他)发货至现场,并派人安装结束,保证收到剩余款项后10日内调试结束交付使用。逾期承担每天壹万元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尽管双方在书面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及付款方式等,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永纪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大龙公司工作人员之间就付款方式的变更协商一致,即由大龙公司出具承诺书后,永纪公司将剩余款项及所欠案外合同款项全部给***公司,大龙公司在收到款项后10日内将设备调试结束交付使用,逾期承担每日壹万元违约金。大龙公司出具承诺书后,永纪公司未按约支付款项,显然违约在先,故其主张合同解除、赔偿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永纪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2022)苏10民终692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永纪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中损失与违约损失的构成为:75200元是另行采购、安装支付的费用,20万是因为设备未能如期完成,导致委托他方进行除锈支付的费用。即便在另行委托其他公司进行相关设备进行喷砂除锈还是延误了工程工期,导致合同中约定违约金20万,暂未支付。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有:……因双方已协商一致在大龙公司出具承诺书后给付款项,永纪公司未按约给付款项,大龙公司有权拒绝发送剩余货物,永纪公司主***公司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大龙公司认可永纪公司采购的配电柜的价格28000元与市场价差距不大,同意在永纪公司欠款范围内予以抵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判决生效后,永纪公司尚有48000元货款未支付,大龙公司也未发送剩余货物。 双方未能就上述两份合同的履行达成一致意见,故大龙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9年5月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和2021年3月1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关于2019年5月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告大龙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向被告永纪公司送货并已安装验收合格,永纪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尚余28000元未付。根据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先预付合同总价的20%,同时卖方出具合同总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发货前付合同总价的60%,安装结束调试验收合格再付合同总价10%,余合同总价10%质保金正常运行一年无息付清。现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大龙公司主张被告永纪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8000元并自届满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纪公司辩称原告大龙公司存在延期交付的情况,合同签订时间2019年5月7日与送货时间2019年6月10日间隔超过25天,本院认为,合同约定“预付款到帐之日起25日发货”,发货时间并非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且被告永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预付款的付款时间,其辩称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永纪公司另辩称原告主张的金额与实际相差1800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付款凭证,该1800元系支付其他配件费用,与案涉货物无关,其辩称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2021年3月1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已协商一致进行了变更,即永纪公司按约定付清全款后大龙公司发货。永纪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至今仍未付清款项,大龙公司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合同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对于合同已经履行的部分,大龙公司已送货且永纪公司已经付款,双方对该部分货物的履行未提出异议,且永纪公司在前案中表示已经另行采购、安装,若解除整个合同、恢复原状,势必会扩大双方当事人人力、物力的损失,造成资源浪费,故本院支持解除双方之间48000元未履行的买卖合同。原告大龙公司另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3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应当就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承担举证责任。对于被告未付款的部分,原告未发送货物,也未举证证明其必要的交易成本,故对原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永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盐城大丰大龙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8000元及利息(以2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2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确认原告盐城大丰大龙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永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48000元货物的买卖合同自2023年1月4日解除; 三、驳回原告盐城大丰大龙铸造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6元,依法减半收取1153元,由原告大龙公司负担807元,永纪公司负担346元(大龙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永纪公司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向大龙公司支付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参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蒋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