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奥菱达电梯有限公司

湖州市南浔化工建材经营部与上海久川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浙湖商终字第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久川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珏明。
委托代理人:王效峰。
委托代理人:陈秀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市南浔化工建材经营部。
法定代表人:杨爱珠。
委托代理人:沈琪勤。
原审被告: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薄建林。
委托代理人:潘雪林。
原审被告:浙江奥菱达电梯配套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浙江奥菱达伟肯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薄坤法。
委托代理人:高峰。
上诉人上海久川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州市南浔化工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南浔经营部)、原审被告浙江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奥公司)、浙江奥菱达电梯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菱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浔区人民法院(2008)湖浔民二初字第2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修旺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静、沙季超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史倩担任记录。2009年4月8日,因久川公司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中止审理原因消除后,本院决定恢复审理,于2009年12月24日、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久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效峰、陈秀国,被上诉人南浔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沈琪勤,原审被告帝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雪林,原审被告奥菱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6日,久川公司与帝奥公司订立《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久川公司向帝奥公司购买SMEH35-1000(5950)、SME35-800(3800)、SME35-800(4500)电梯各2台,包括安装费在内总价人民币911328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天内付款91000元,交货前付款548528元,余款在2008年春节前7天付清,其中质保金45000元待质保期满后5天内付清,质保期为18个月,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天万分之四,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帝奥公司向久川公司履行了电梯交货义务,并委托上海鹏阳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阳公司)进行了电梯安装。2007年12月19日,该6台电梯经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验收检验合格。期间,久川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至2008年7月20日止,久川公司尚欠帝奥公司价款人民币271800元。2008年7月21日,帝奥公司将该债权及相关权益一并转让给了奥菱达公司,并通过汇通快运通知了久川公司。2008年8月2日,奥菱达公司为偿还对南浔经营部的债务,又将该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了南浔经营部,并向南浔经营部承诺愿为该债权及相关权益的履行承担共同责任,并通过特快专递将债权转让通知了久川公司。久川公司在收到有关债权转让和还款通知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以致纠纷成讼。
南浔经营部诉请原审法院判令:奥菱达公司和久川公司给付欠款271800元,并按合同约定标准(90.72元/天)给付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奥菱达公司和久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久川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本案不是单纯的债权转让,帝奥公司至今还没有完全履行合同,没有向久川公司交付电梯质量合格证书,电梯无法使用,因帝奥公司违约在先,久川公司有权拒付货款;而且债权债务的转让也没有经过久川公司的同意,久川公司也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买卖合同、安装合同都明确约定安装单位是帝奥公司,但帝奥公司擅自委托了鹏阳公司进行安装,且委托不实,鹏阳公司并没有接受委托安装电梯,并以此事已向上海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帝奥公司对久川公司存在商业欺诈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南浔经营部对久川公司的诉讼请求。
帝奥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帝奥公司与久川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帝奥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但是久川公司未按合同支付款项。现在我方的债权转让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也已履行了通知的义务。请求法院判令久川公司将尾款支付给南浔经营部。
奥菱达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奥菱达公司接收了帝奥公司对久川公司的债权后,已经将该债权依法转让给了南浔经营部,该债权是有效的,奥菱达公司也依法向久川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因债务人久川公司未履行债务引起纠纷,应由久川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帝奥公司与久川公司之间的电梯买卖、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久川公司在电梯验收合格并使用后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给付价款、支付违约金之民事责任;帝奥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奥菱达公司,奥菱达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南浔经营部,符合法律有关债权转让之规定,久川公司应按债权转让通知向南浔经营部履行付款义务;奥菱达公司应根据债权转让合同之约定,对久川公司向南浔经营部履行转让之债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南浔经营部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电梯质保期限未满,对质保金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至于久川公司提出帝奥公司存在合同欺诈构成违约、债权转让对久川公司不发生效力等之辩称,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奥菱达公司、久川公司给付南浔经营部到期货款人民币2268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32114.88元(从2008年2月1日起按226800元的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2009年1月19日),合计人民币258914.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南浔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1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7721元,由南浔经营部负担1278元,由奥菱达公司、久川公司负担6443元。
宣判后,久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南浔经营部提供的快递单据签收人一栏为空白,即该快件无收件人签收,故原审法院认定帝奥公司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久川公司存在重大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就本案来看,久川公司没有收到帝奥公司债权转让通知书,南浔经营部也没有证据证明帝奥公司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久川公司,因此,奥菱达公司与帝奥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对久川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久川公司没有义务向奥菱达公司付款,同样的道理,奥菱达公司与南浔经营部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因久川公司与奥菱达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转让对久川公司也没有法律效力。此外,原审法院认定帝奥公司将电梯安装委托给鹏阳公司也是错误的,依据南浔经营部提供的帝奥公司委托书,但是该委托书仅仅证明帝奥公司有委托鹏阳公司的意向,不能证明鹏阳公司已经接受委托。现在鹏阳公司已经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将帝奥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并以帝奥公司私刻鹏阳公司公章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久川公司在原审期间提出暂时终止审理,待***人民法院有了判决结果之后再进行审理,更能查明本案事实,但是原审法院并没有采纳久川公司的意见,而是草率判决,是不负责任的体现。2、久川公司与帝奥公司对该项债权本来就有争议,因为帝奥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帝奥公司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安装电梯的义务,另外帝奥公司还存在如下违约行为:帝奥公司至今未能交付电梯质量验收合格证书,帝奥公司冒用鹏阳公司的名义安装电梯,帝奥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2台电梯被拆除。因此该债权是有争议、附义务的债权,不是单纯明确的债权,帝奥公司转让行为既没有通知久川公司,更没有得到久川公司的同意,故对九川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南浔经营部对久川公司的诉讼请求。
南浔经营部在二审辩称:1、帝奥公司与久川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与《电梯买卖安装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审也予以确认。帝奥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对电梯进行交付和安装,电梯也验收合格,因此帝奥公司对久川公司享有明确、单纯的债权。帝奥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奥菱达公司,南浔经营部又从奥菱达公司受让该债权,原审期间南浔经营部向法院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还款通知书与邮寄凭证等作为证据,故两次债权转让均合法有效。2、久川公司关于帝奥公司冒用鹏阳公司名义安装电梯的陈述缺乏事实依据。帝奥公司委托鹏阳公司安装电梯后,电梯也已经实际安装,6台电梯均通过验收,验收报告的单位也是鹏阳公司,也能表明委托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久川公司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帝奥公司虚假委托鹏阳公司进行安装,而在久川公司上诉所说在上海的其他关联案件,现在已经结案,鹏阳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被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审判程序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帝奥公司在二审辩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奥菱达公司在二审辩称:奥菱达公司已经将该债权转让给南浔经营部,并以快件的形式向久川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久川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司法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鹏阳公司没有接受过帝奥公司的安装电梯的委托,帝奥公司伪造鹏阳公司的公章骗取了检验合格证书;2、委托书与《自动扶梯安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委托书与合同中鹏阳公司的公章系伪造,鹏阳公司没有接受过帝奥公司的委托;3、短信公证书一份,证明张瑜是帝奥公司的经办人,与久川公司安排电梯交货事宜,帝奥公司未能按照合同完全履行义务;4、南浔经营部、奥菱达公司与帝奥公司的工商登记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南浔经营部、奥菱达公司与帝奥公司系关联公司,其股东、法定代表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转让债权存在恶意;5、证人杨展平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证明鹏阳公司没有接受过帝奥公司的委托给久川公司安装过电梯。
南浔经营部、奥菱达公司与帝奥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这是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所谓真公章与假公章都是委托人提供,无法达到久川公司的证明目的,而且这是来源于上海法院另外一个案件的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久川公司不能证明鹏阳公司的公章系帝奥公司伪造,而且电梯确已安装并经过验收,不存在伪造和假冒的事实存在。对证据3,仅能证明操作短信的过程,不能证明短信内容的真实性,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工商登记不能证明所谓的亲属关系,即使企业之间有互相投资的行为,也不能证明存在恶意转让债权的事实。对证据5,依据证据规则,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开庭之日前十日书面向法院申请,并由法院通知证人出庭,所以证人杨展平出庭作证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所作的证言也不真实。
二审中,南浔经营部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08)浦民三(知)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与(2009)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帝奥公司向久川公司提供了电梯6台,并委托鹏阳公司安装,鹏阳公司在安装过程中,向上海市质检部门提交了加盖其公司公章特种设备安装改造许可证,不存在帝奥公司冒用鹏阳公司名义安装电梯与私刻鹏阳公司公章的行为。
久川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鹏阳公司败诉的原因是起诉的帝奥公司不正当竞争的案由不当,实质上鹏阳公司应当按照侵犯企业名誉权起诉。在本案中,与南浔经营部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但是两份判决书也写明了帝奥公司委托鹏阳公司安装电梯,帝奥公司在《自动扶梯安装合同》上盖章并出具委托书也表明帝奥公司认可委托鹏阳公司安装,恰好也说明帝奥公司违反了与久川公司之间合同义务。
奥菱达公司与帝奥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久川公司的证据1,2,均来自于(2008)浦民三(知)初字第433号案件卷宗,而鹏阳公司在该案件中已经终审,并败诉,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久川公司的证据3,只能证明久川公司收到这几条短信,但是不能证明发短信人的身份,也不能证明短信内容的真实性,且该证据也被(2009)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所否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久川公司的证据4,不能达到久川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久川公司的证据5,杨展平在***人民一审期间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也均出庭做了陈述,但是均未被采纳,鹏阳公司的诉讼请求也未被支持,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对南浔经营部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是已经生效的判决,故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另查明,2009年9月18日浙江奥菱达电梯配套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奥菱达伟肯电梯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久川公司是否收到债权转让通知;2、帝奥公司是否冒用鹏阳公司名义为久川公司安装电梯;3、安装电梯是否系帝奥公司的义务;4、拆除的2台电梯是否对久川公司支付货款有影响。第一,久川公司上诉称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从原审证据看,帝奥公司与奥菱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帝奥公司即向久川公司出具了《债权转让及还款通知》,并采用汇通快运的形式向久川公司邮寄了上述两份文件,在汇通公司网上查询签收查询结果为“2008-08-04,15:24,签收人草签”;同样,奥菱达公司与南浔经营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奥菱达公司即向久川公司出具了《债权转让及还款通知》,并采用EMS特快专递形式向久川公司邮寄了上述两份文件,在邮政特快专递网上查询签收查询结果为“2008-08-08,12:00,妥投”,故本院认为,帝奥公司与奥菱达公司均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履行了通知债务人久川公司债权转让的义务。久川公司该节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久川公司上诉***奥公司冒用鹏阳公司的名义,为久川公司安装了电梯,为此鹏阳公司已经就此事在***法院起诉。经本院审理查明,***人民法院在2009年11月13日作出的(2008)浦民三(知)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认定“鹏阳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帝奥公司擅自使用鹏阳公司企业名称并假冒印章”,并驳回了鹏阳公司的诉讼请求。鹏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0年2月2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鹏阳公司的上诉请求。据此,久川公司的该节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久川公司上诉***奥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安装电梯的义务,在2007年10月16日甲方(久川公司)与乙方(帝奥公司)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的6.2款中约定“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不能履行本合同,责任方须向另一方偿付本合同安装工程总价30%的违约金”,该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电梯的安装必须由帝奥公司完成,久川公司如认为帝奥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第四,久川公司上诉称,由于帝奥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2台电梯被拆除,依据2007年10月16日甲方(久川公司)与乙方(帝奥公司)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对付款方式的约定“……甲方在2008年春节前7天将余款……汇入本合同乙方指定的帐户”,而(2008)浦民三(知)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也认定“2007年12月13日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对已安装的6台电梯进行了检验,12月19日该院出具了6份《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验收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故帝奥公司已经履行了自己交货、验货的合同义务,久川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至于电梯被拆除,原审期间,久川公司提供张瑜出具的电梯拆除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帝奥公司派负责人张瑜拆除电梯的事实,但是(2008)浦民三(知)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认定“虽然张瑜的名片显示张瑜与帝奥公司有关……张瑜也不认可自己是帝奥公司员工,且鹏阳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故不能仅凭一张名片即认定张瑜是帝奥公司的员工”,故张瑜拆除电梯的行为在本案中尚不足以证明系代表帝奥公司,久川公司如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帝奥公司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并被帝奥公司拆除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久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1元,由上诉人上海久川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窦修旺
代理审判员  陈 静
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

二〇一〇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史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