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环市市容环卫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玉环索沃机械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21民初4531号

原告:***,男,196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其,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友兵,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市。

被告:玉环索沃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芦浦镇漩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苏富有。

被告:胡金元,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被告:玉环市市容环卫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玉城街道玉兴西路**。

法定代表人:陈潘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珍,浙江思尔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玉城街道广陵南路****

代表人:徐剑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兴杰,男。

原告***与被告***、玉环索沃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胡金元、玉环市市容环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卫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友兵、被告***、被告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富有、被告环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兴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金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关于撤回部分医疗费主张的声明。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组织当事人通过浙江移动微法院平台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机械公司、被告胡金元、被告环卫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2361.72元、误工费22655元、护理费4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3366元、住宿费1800元,合计55403.72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被告机械公司、被告胡金元、被告环卫公司共同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关于自愿撤回部分医疗费诉讼请求的声明,即原告在绍兴医院治疗发生的住院费用3163.27元和门诊医疗费568.75元、交通费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住院4天,每天30元)、护理费788元(住院4天,每天197元)、住宿费600元(共2天,每天300元)、合计5816.02元,其余诉讼请求无变更。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胡金元系同事关系,在被告环卫公司工作。2019年10月1日16时15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原告乘坐被告胡金元驾驶的被告环卫公司所有的电动三轮车欲前往下一路段清理被台风刮倒的树木,在××街道××村口前路段,被由被告***驾驶被告机械公司所有的浙JS××××号小型汽车碰撞,造成原告***和被告胡金元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玉环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被告胡金元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玉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医生诊断为:创伤性肝破裂等。出院后门诊治疗八次,又到绍兴市中心医院住院4天,门诊治疗一次,到宁波医院门诊医疗六次。出院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门诊复查,住院期间专人护理。经查,肇事车辆浙JS××××号小型汽车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时被告胡金元驾驶电动三轮车系工作时间履行工作职责行为。原告认为,被告***系肇事方,被告机械公司系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被告胡金元系事故肇事方,被告胡金元系履行被告环卫公司工作职责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环卫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被告机械公司车辆的投保单位,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项目未能达到一致意见,故引起诉讼。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以及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人与被告机械公司系雇佣关系,但是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履行职务行为,本人自愿承担本案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事发后,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184.1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机械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以及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被告***系本公司员工,但事故发生时系法定节假日,其并非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本案应当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胡金元未作答辩。

被告环卫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以及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被告胡金元系本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交通事故,同意由本公司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事发后,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在本案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以及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公司认可原告在玉环医院的医疗费14184.17元和门诊医疗费3036.96元,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945.50元,认可医疗费金额为16275.63元,不认可在绍兴医疗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的住院医疗费3163.27元和门诊医疗费568.75元、在宁波医院治疗的门诊医疗费1618.60元;经本公司审核,在玉环医院治疗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1627.56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予理赔;认可护理期限在玉环人民医院住院19天,在绍兴医院治疗与本次无关联性,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9天;交通费认可500元;在绍兴医院治疗的住宿费不予认可,在宁波医院治疗的住宿费,由法院依法认定。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系被告机械公司员工,系在法定节假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胡金元系被告环卫公司员工,系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驾驶被告机械公司所有的浙JS××××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9年6月19日至2020年6月18日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7184.14元,被告环卫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7000元。

诉讼期间,针对原告在宁波医院治疗发生的门诊医疗费1618.60元,被告***同意承担1000元,被告环卫公司同意承担618.60元。另原告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交一份声明,自愿撤回在绍兴医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住院费用3163.27元、门诊医疗费56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788元、交通费576元、住宿费600元合计5816.02元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保险公司表示不再申请对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

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被告***的基本信息及驾驶证复印件、被告环卫公司的基本信息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工商登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被告机械公司所有的浙JS××××号小型汽车与被告胡金元驾驶的被告环卫公司所有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客即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玉环市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与被告胡金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承担60%的民事责任,被告胡金元承担40%的民事责任为宜。被告***虽系被告机械公司的员工,但其在法定节假日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自愿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胡金元系被告环卫公司的员工,被告胡金元系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被告环卫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7894.2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945.50元和绍兴医院的住院医疗费3163.27元、门诊医疗费568.75元;被告保险公司经审核非医保费用为1627.56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予理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环卫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另针对原告在宁波医院治疗的门诊医疗费1618.96元,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被告***同意分担1000元,被告环卫公司同意分担618.96元,其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按每天30元计算19天)、误工费11295元(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15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期限过长,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为了节省诉讼资源,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费、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误工期限为90天,并按被告环卫公司提供的月工资单确定原告月工资为3765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3743元(按每天197元计算19天)、交通费1400元(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及原、被告的意见酌情认定),上述损失合计34902.23元。原告主张在宁波医院治疗时的住宿费,但未能提供实际发生该费用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住宿费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驾驶被告环卫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上述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9568.84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26438元,商业险责任限额赔偿3130.84元),由被告***赔偿1976.54元,由被告环卫公司赔偿3356.85元,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7184.14元,被告环卫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7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只需直接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20718.06元,支付被告***保险理赔款5207.63元,支付被告环卫公司保险理赔款3643.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20718.06元;支付被告***保险理赔款5207.63元;支付被告玉环市市容环卫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3643.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27元,由被告***负担136元,被告玉环市市容环卫有限公司负担9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滨兵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苏雪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