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环市市容环卫有限公司

某某与玉环市市容环卫有限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21民初3562号 原告:**,女,198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环市市容环卫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玉城街道玉兴路西7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树,系公司职工。 被告:***,男,198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被告:砀山县利国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汽博城11栋10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城人民西路96号。 负责人:***,总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中心大道183号东港综合办公楼104室(一楼西至东第3-4间)和北幢1001室。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朱佑堂、玉环市市容环卫有限公司、***、砀山县利国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玉环市市容环卫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树,被告***,被告砀山县利国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佑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以被告朱佑堂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被告玉环市市容环卫有限公司亦予以确认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朱佑堂的起诉,本院当庭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佑堂、玉环市市容环卫有限公司、***、砀山县利国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8286.24元,误工费32760元(180天×197元/天),护理费23660元(197元/天×80天十98.5元/天×100天),交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2400元(30元/天×80天),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700元,杂费760元,停车费70元,手机1690元,施救费50元,共计人民币109326.24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6日05时20分,被告朱佑堂驾驶市容环卫235号四轮电动车由少年宫往垃圾中转站方向行驶。行驶至××街道××山头垃圾中转站门口时,因非机动车逆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左脚撞到违章停放在非机动车内的被告***皖1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上,造成原告**受伤、**手机损坏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玉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佑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玉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3日。出院诊断为:**多发跖骨,楔骨、骰骨骨折伴跖跗关节半脱位,**背开放性挫裂伤伴皮肤逆行潜行撕脱伤,右小腿挫伤。2019年4月8日因**多发骨折术后5月余,要求拔钉入院,住院7日。原告伤情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时限180日,护理时限120日,营养时限90日。第一、三被告系该事故直接侵权人,应该对被告负责赔偿责任。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雇员,第二被告应对雇员工作时对原告造成侵权损害承担雇主责任,另查,被告***皖15××××系被告砀山县利国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并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被告一的四轮电动车投保在第五被告处。被告四应在车辆管理责任上承担赔偿责任。第五被告、第六被告应该在保险法律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特向本院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审理。 被告玉环市市容环卫有限公司辩称,朱佑堂系公司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已经投保,具体请法院根据事实和合同条款判决。公司已经预付了17000元。 被告***辩称,已经预付了原告15000元。 被告砀山县利国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辩称,***的车辆挂靠在本公司,本公司应当承担的是连带责任。由于已经以公司名义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实际上本公司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朱佑堂所驾驶的四轮电动车投保在被告处,保险限额为25万,其中医药费限额23000元,财产损失12000元,剩余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本次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核定的31011.86元予以认可,伙食费主张30元一天也认可但是天数根据实际住院天数来确定,原告主张是80天亦认可。营养费因为未够伤残故不予认可。误工费天数认可但是标准由法庭裁判。护理费有鉴定按照鉴定天数确定,标准由法庭裁判,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佐证实际产生的金额故不予认可。鉴定费属于实际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杂费发票都是收款收据不认可,停车费和手机的费用都是在交强险的范围内的,不做答辩意见,朱佑堂的车投保在被告处,由于他的事故责任是主责,应当扣除15%的免赔率再扣除200元的免赔额。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事故经过、就医及责任认定 2018年10月26日05时20分,被告朱佑堂驾驶市容环卫235号四轮电动车由少年宫往垃圾中转站方向行驶。行驶至××街道××山头垃圾中转站门口时,因非机动车逆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左脚撞到违章停放在非机动车内的被告***皖1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上,造成原告**受伤、**手机损坏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玉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佑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玉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3日。出院诊断;**多发跖骨,楔骨、骰骨骨折伴跖跗关节半脱位,**背开放性挫裂伤伴皮肤逆行潜行撕脱伤,右小腿挫伤。2019年4月8日因**多发骨折术后5月余,要求拔钉入院,住院7日。原告伤情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时限180日,护理时限120日,营养时限90日 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1、朱佑堂系被告玉环环卫公司的员工。 2、被告***将皖1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于被告砀山县利国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以被告砀山县利国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3、被告玉环环卫公司的四轮电动车投保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保险限额为25万,其中医药费限额23000元,财产损失12000元,其余为死亡伤残赔偿项目。 三、原告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 原告主张为40126.54元。 到庭各方当事人对于以上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其中7247.38元根据理赔条款,丙类药要全部扣除,乙类药以及检查费用要扣除一定比例。并且由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予以计算,实际产生的伙食费1840元应当予以扣除。 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0126.54元,扣除实际伙食费1840元后,为38286.54元。其中10000元费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余费用由各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于朱佑堂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故由朱佑堂承担60%责任,由***承担40%责任。 2、误工费 原告主张为32760元。 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误工时间与标准均计算正确,故予以认定。 3、护理费 原告主张为23660元。 被告砀山县利国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其他各方无异议。 本院认为护理时间与标准均计算正确,故予以认定。 4、交通费 原告主张为1600元,但是没有相应发票。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应当按照住院10元一天计算。 其余被告认为由法院根据实际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住院80天,其亲属照顾探望产生交通费,出院后处理交通事故也需要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故酌情认定为10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2400元。 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对于该项费用予以认可。 6、营养费 原告主张2700元。依据为鉴定意见书评定营养期为90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认为没有构成伤残,不应当计算营养费。 被告砀山县利国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认为有住院伙食补助费了,不应当再计算营养费。 被告市容环卫公司认为由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位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并未构成伤残等级,医疗机构在出院录中也没有关于营养费的建议,但是鉴定意见书评定营养期为90天,考虑到原告住院长达80天并且是两次住院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350元。 7、鉴定费 原告主张7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认为该费用属于实际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其余到庭被告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支付的鉴定费予以认定。 8、杂费 原告主张260元,其中个人用品70元,脚垫70元,拐杖12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对该项费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被告砀山县利国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认为该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作为投保人不应当承担, 被告玉环环卫公司认为,如果保险公司能够理赔则由保险公司理赔,如果保险公司不能理赔,其公司愿意承担。 本院认为,该笔费用实际产生的可能性较大,但是证据形式不足,鉴于玉环环卫公司的自认,本院对于该项费用予以认可并由玉环环卫公司承担。 9、施救费、停车费、手机损失费 原告主张停车费70元、施救费50元、手机维修费169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对于施救费50元没有异议,认为停车费的收据不具备证据三性,认为手机维修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理赔。 被告玉环市容环卫公司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砀山县利国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认为该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如果保险公司不认可则其愿意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三项损失均予以认定,其中施救费及手机维修费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停车费70元由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为102226.54元。 四、当事人已经预付的款项 1、被告玉环环卫公司已经预付给原告17000元,其中2000元系直接支付到医院。 2、被告***已经预付给原告15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疗证明、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的乙类药、丙类药和检查费用7247.38元,本院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先予扣除,故不应当再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扣除。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已经核定,现按照如下顺序予以理赔:一、原告的损失符合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首先由交强险予以赔偿,具体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其中包括了医疗费8650元及营养费135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误工费32760元,护理费2366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的手机维修费1690元。二、剩余尚有医疗费2963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鉴定费700元,杂费260元,停车费70元,施救费50元。其中杂费260元由被告玉环环卫公司承担,停车费70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700***环环卫公司按照60%承担420元,由***按照40%承担280元。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共计32086.54元,玉环环卫公司按照60%承担19251.9元,由***按照40%承担计12834.6元。由于***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该部分费用均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玉环环卫公司应当承担的19251.9元中,***保险公司按照85%予以理赔(即扣除15%的免赔率)后再扣减200元的绝对免赔额,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应当理赔的金额为161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69110元,在商业险范围里赔偿12834.6元,合计81944.6元。由于被告玉环市市容环卫有限公司已经预付了17000元,扣除其应当负担的3767.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直接支付给玉环市市容环卫有限公司13232.1元。由于被告***已经预付了15000元,扣除其应当负担的3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14650元。其余5406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以上三笔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6164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73.5元,由原告**负担173.5元,由被告玉环市市容环卫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