雨萱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终107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雨萱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西安二期)1幢2单元20404室。
法定代表人:李超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利萍,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陕西仁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安宏森通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严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利萍,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雨萱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宏森通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1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雨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将雨萱公司技术员陈某某签字的文件作为雨萱公司与***货款的结算依据,属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改判。雨萱公司从未授权陈某某对雨萱公司与***合同外供货石材进行认价,陈某某签字不产生合同外供货认价的法律后果。陈某某的身份亦不构成表见代理。2、一审法院将***单方制作提供给雨萱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超彦的补充合同报价作为陈某某签字文件效力支持根据,属事实认定错误。3、***与雨萱公司因对合同外供货石材价款至今无法协商一致确认价款,法院应依法委托第三方对争议价款进行鉴定。4、一审法院在未对合同外供货价款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判令雨萱公司向***承担迟延付款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补充上诉意见为:***在一审的诉请是要求雨萱公司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从未要求雨萱公司向其承担迟延付款逾期利息责任,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驳回***违约金诉请后,又要求雨萱公司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裁决事项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程序违法。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雨萱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判决不仅仅是依据陈某某在对账单上的签字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对账单上不仅有陈某某的签字,还加盖有“西安宏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公园五号项目部”印章。一审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传唤了雨萱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超彦对证据进行质证,并传唤了刘某某核实案件情况。一审审理过程中***起诉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要求过高,而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货款损失,实际上是对***主张的违约金的另一种支持方式,未超出***诉请的范围。
宏森公司辩称,其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其公司未在***提供的材料上盖过章子,本案与宏森公司没有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雨萱公司、宏森公司向***支付欠款1416153.3元;2、判令雨萱公司、宏森公司向***支付违约金401615.33元;3、判令雨萱公司、宏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6年4月15日,宏森公司(甲方)与雨萱公司(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甲方承建之公园五号住宅小区工程,现委托乙方采取包工、料、机械、设备、安全生产及安全设施等包干方式进行施工;工程名称为公园五号住宅小区;工程地点为太原市千峰南路135号。2016年9月9日,雨萱公司(甲方、需方)与西安市未央区圣磊石材经销部(乙方、供方)签订了《花岗岩石材供货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公园五号地项目;工程地点为太原市千峰南路;本工程按阶段进行结算,每供应价格达到500000元时,由乙方提出付款申请,项目部相关负责人复核。甲方收到经项目部复核后的付款申请支付第一阶段货款,支付比例为95%。以此类推,整个项目供应结束后剩余5%货款6个月内无息全额支付;本合同中未涉及到材料单价,应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将未涉及到材料单价统一上报给甲方,双方协商后单价作为合同补充单价;乙方负责运输工具并配送到甲方工地,运费、上、下车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包括在运输中及装卸车过程中发生意外等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运送的材料,甲方应安排人员到现场验收,符合要求后签收,合格的开具收料单,不合格的有权拒收;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单方变更合同内容和单方解除合同,否则,由违约方承担对方总价款的10%违约金。同时该协议后附有《公园五号地石材合同单价》。合同签订后,***即向雨萱公司供应石材。***所供石材中包括除合同约定内的石材外还有合同约定外的石材。庭审中,***提供了加盖有“西安宏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公园五号项目部章”及陈某某签字的2017年12月8日的《对账单》,涉及内容为:***供应石材的产品名称、单位、数量、单价及金额。雨萱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与上述内容一致的《对账单》,唯落款处未加盖“西安宏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公园五号项目部章”,同时除 “陈某某”签字外,每页有“刘某某”签字。***称刘某某系其项目负责人。经与刘某某本人核实,刘某某称其2017年12月到太原五号项目部区对账,带着电子版对账单去的,陈某某对单价及数量没有异议,打出了两份对账单,刘某某在其中一份签字给了陈某某,陈某某把另一份该了印章给了刘某某;雨萱公司称陈某某系其项目上的技术人,陈某某的签字仅是对所供石材数量的认可并不是对单价的认可;关于《对账单》落款处项目部印章宏森公司称其公司有名称一致的项目部,但无法确认***提供的证据落款处加盖的是否是其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庭审中,雨萱公司对合同外石材单价如何约定称:当时因为工期紧,所以先供货再协商价款。***对此不予认可称:供货过程中雨萱公司先发单子要货,***发现单子中有合同中没有的石材,***就将合同外的报价以微信方式发给雨萱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超彦,李超彦表示就按这个价格发,***就正常发货了。***提供了部分微信记录及报价单。经雨萱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超彦质证,其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称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称***提供的微信报价是多次沟通的内容但并未最终商定,并称陈某某在对账单签字是没有经验。庭审中,***、雨萱公司经核对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雨萱公司已经向***支付了260万元的货款。***系西安市未央区圣磊石材经销部经营者。2016年2月29日,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央分局核准了***申请的西安市未央区圣磊石材经销部注销登记。2018年10月22日,“陕西雨萱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雨萱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经营者的西安市未央区圣磊石材经销部与雨萱公司签订的《花岗岩石材供货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现西安市未央区圣磊石材经销部业已注销。故***作为经营者与雨萱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业已发生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雨萱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雨萱公司均提供的《对账单》能否作为双方供货结算的依据。该对账单落款处有雨萱公司工作人员陈某某签字,作为一张完整单据,雨萱公司辩称其仅对列明的供货数量表示认可,对单价不予认可,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该辩称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同时,雨萱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提供的微信形式的对账单的真实性表示认可,虽然辩称微信内容是双方协商的过程并非最终结果,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认定***、雨萱公司均提供的《对账单》可以做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根据***、雨萱公司的约定,《对账单》的落款时间可以视为项目供应结束时间,至***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了6个月。故根据《对账单》载明的结算金额,扣除雨萱公司已经支付的260万元货款,雨萱公司仍需支付***货款1254153.3元。***主张的违约金,虽未提供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但雨萱公司在***完成供货义务后六个月内逾期付款属实,故酌情认定雨萱公司以下欠货款125415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18年6月7日计算至2019年1月17日。关于***主张雨萱公司承担另行增加的运费162000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同时,***主张宏森公司承担责任,该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故***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雨萱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125415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5415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7日计算至2019年1月17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160元,由***承担1160元,雨萱公司承担20000元,因***已预交,故雨萱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数额一并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雨萱公司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民事起诉状两份、(2018)陕0113民初7566号民事判决书、(2018)陕0113民初7565号民事裁定书、工程量结算单、工程物资采购管理办法。证明案涉项目和大唐西市项目***一方的项目负责人均是刘某某,单位负责人均为***。雨萱公司的结算制度明确规定,工程物资结算以材料员签收的送货单为依据,由经营采购部负责并经公司确认。大唐西市项目即为刘某某与雨萱公司办理结算,签署了工程量结算单。刘某某明知雨萱公司的结算流程,却在与雨萱公司技术员对量时故意单方制作有石材单价的对量单,并让雨萱公司技术人员签字,其目的是恶意结算。刘某某在对量单中任意添加对账单的文字并加盖案外人公司公章,目的是为了让法院确认对量单为对账单。陈某某作为技术工作人员在项目上仅为收料对量,公司从未授权其可与***进行结算。第二组证据:询价单三份。证明刘某某与陈某某对量时,故意单方制作加有供应石材单价的单据,其报价远远超过同期石材询价,价款比市场价超出60多万元。***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中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工程量结算单真实性认可,工程物资采购管理办法真实性不认可,是雨萱公司公司单方制作的管理规定,真实性无法核实。***最初经营的是西安市未央区圣磊饰材经销部,以后因为业务需要,成立了西安市圣磊建材装饰有限公司,证明***是该公司负责人。工程物资采购管理办法真实性无法核实。大唐西市项目上的结算与本案无关。在与***公司的起诉中,刘某某所述过程中不论是带着电子版还是打印件去,雨萱公司都对单价及数量没有异议,才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刘某某两次说法存在出入是因为间隔时间过长,不存在***恶意结算侵犯雨萱公司合法权益。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宏森公司对雨萱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结合当事人一、二审的举证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经营的原西安市未央区圣磊石材经销部与雨萱公司签订《花岗岩石材供货协议》约定,由西安市未央区圣磊石材经销部给雨萱公司施工的太原市XX园XX小区供应石材,同时合同附件约定了石材的单价。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雨萱公司订货除了合同约定的石材以外还存在大量的合同外石材。现本案双方对合同外石材单价产生分歧,***主张对于合同外石材的单价其在给雨萱公司项目所地供货前会通过微信将报价发送给雨萱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超彦,经李超彦同意其才发货。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其与李超彦的微信聊天截图、太原石材补充合同单价表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向李超彦本人核实,李超彦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同时,***还提交了有雨萱公司工作人员陈某某签字并加盖了“西安宏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公园五号项目部章”的“对账单”佐证其主张。宏森公司表示其公司存在上述项目部,仅是对于该项目部章无法确认。雨萱公司虽不认可***提供的“对账单”,认为该表格是对量单,其公司人员陈某某无权对价格进行确认。但该“对账单”中明确记载了每一种石材的数量、单价、金额,且最后一页单独列明了石材的合计金额,在上述信息如此明确的情况下,雨萱公司表示其公司工作人员只是对量,依据不足。同时,雨萱公司认为双方对合同外单价未达成一致,却又实际收取***供应的合同内及合同外石材并已使用,显然其做法与其理由相互矛盾,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至于雨萱公司上诉认为***提交的“对账单”与其公司持有的表格不一致的问题,双方提交的“对账单”表格里内容完全一致,且均有雨萱公司工作人员陈某某的签字,只是***持有的“对账单”上加盖有西安市圣磊建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签字以及手写抬头“太原工地石材对账单”,上述内容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对于雨萱公司举证认为***一方工作人员刘某某存在骗取陈某某签字达到恶意结算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庭审查明,一审法院对***提交的“对账单”予以认定并判令雨萱公司向***支付下欠货款1254153.3元,并无不当。至于逾期付款利息一节,案涉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单方变更合同内容和单方解除合同,否则,由违约方承担对方总价款的10%的违约金”。本案中,***主张雨萱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符合上述合同中关于违约金支付的约定,故***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另,***并未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判令雨萱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欠妥,本院对此予以变更。
综上,雨萱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19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19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雨萱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下欠货款125415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21160元(***已预交),由***承担5073元,雨萱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60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393元(雨萱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承担1500元,雨萱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4893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于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吉 利
审 判 员 任 蕾
审 判 员 蒋 瑜
二O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子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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