雨萱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雨萱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与陕西明珠佳顺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23民初415号
原告:雨萱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萱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1、王某某,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明珠佳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佳顺)。
法定代表人:杨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雨萱公司与被告明珠佳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雨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1、王某某,被告明珠佳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雨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435019.34元,并以2435019.3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4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利息56248.95元(暂计至2021年11月10日);2、判决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进度款利息20331.6元;3、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55738.8元,并以155738.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10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利息616.25元(暂计至2021年11月10日);4、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窝工等经济损失3551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业配套区(万和郡)项目1-4#楼小市政及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泾河新城高庄镇商业配套区(万和郡)项目1-4号楼的市政管网及景观工程,合同为固定总价,含税总价款5191294.19元。付款方式为原告每月完成产值后3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付至已完产值的80%,竣工资料移交且结算后绿植部分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硬质景观部分及小市政管网部分支付至结算价的97%,剩余结算款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履约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3%。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55738.8元,并根据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完成了施工内容,提交了全部竣工验收资料以及结算资料。涉案工程2020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于2021年4月8日将涉案项目移交业主使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长期拖延支付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又以各种理由拖延结算,至今仅支付3128907.26元,尚欠243501934元工程款未付;履约保证金155738.8元已届期亦未返还。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遭受窝工、停工等经济损失,被告均未予赔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被告间合同真实合法有效;2、原告严重违反诚实守信原则,就本案关键事实故意做出虚假陈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应驳回该诉请。原告并未按约完成全部承建工程,原告未向我方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及结算资料、原告未就第二项诉请的工程进度款本金、利息期间、计算依据及方式等进行说明及提交证据作证,应当驳回该诉请;原告第三项诉请的履约保证金,尚未满足退回条件,应驳回。原告第四项诉请无事实法律及合同依据,也未提供证据佐证,应驳回。原告做的是绿化景观,道路,存在质量问题。有些树木死亡未更换,而且路面塌陷的部分属于消防通道,跟业主使用无关,但跟验收有关。合同虽然约定是固定总价,但工程过程中肯定会增加变更费用,原、被告经核算共同认可的工程量对应的价款为3308907.26元,我方已付工程款为3128907.26元,根据我方已付的加上未付的再加上履约保证金,就已经超过合同总价了,与原告诉状所说金额不符,对此就能说明工程并未结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对账,双方一致认可以下事实:案涉工程的结算总金额为540万元,已付款金额为3128907.26元,未付款金额为2271092.74元。双方对履约保证金及质保金是否应予退还存在异议。本院对双方进行了谈话,有谈话笔录在卷佐证。故双方举证、质证的内容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日,原告雨萱公司与被告明珠佳顺签订商业配套区(万和郡)项目1-4#楼小市政及景观项目施工合同,雨萱公司承包被告开发的位于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高庄镇沣泾大道以北,经五路以西商业配套区(万和郡)项目1-4#楼小市政及景观工程。付款方式:待竣工资料移交甲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乙方提供合同结算价格的全部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绿植部分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硬质景观部分及小市政管网部分支付至结算价的97%。质保金:绿化养护保证金为绿化工程结算金额的10%,在两年养护期结束后,经甲方和物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扣除乙方责任扣款后一次结清;硬景部分及小市政管网部分保证金为其相应结算金额的3%,在两年期满后,经甲方和物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扣除乙方责任扣款后一次结清。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承包人以现金方式向发包人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均不计利息。承包人未违约的情况下,承包人取得由发包人签发的工程接收证书之日起满180天后,发包人无息退还全部工程履约保证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雨萱公司向被告明珠佳顺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55738.8元。2020年11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4月8日,被告明珠佳顺将1-4号楼交付业主使用。案涉工程的结算总金额为540万元,已付款金额为3128907.26元,未付款金额为2271092.74元。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履约保证金及质保金是否应予退还。
本院认为,原告雨萱公司与被告明珠佳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雨萱公司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明珠佳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原告雨萱公司诉请被告明珠佳顺支付下余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审理中查明的2271092.74元为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该款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予以返还,现两年期限未届满,故质保金应予以预留,因原告并未提供结算分项具体数额,本院依照10%予以计算即227109.27元。待2022年11月21日后予以返还。
被告明珠佳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称从2021年4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返还履约保证金155738.8元,因案涉工程于2021年4月8日已经交付业主使用,经过180天后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退还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明珠佳顺亦应返还履约保证金。未按照期限返还的,以155738.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5日起承担利息。原告诉请停工、窝工损失,因双方在案件审理中经核算,该部分已经计算在应付款项下,故不再另行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雨萱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明珠佳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配套区(万和郡)项目1-4#楼小市政及景观项目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陕西明珠佳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雨萱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043983.47元及利息(从2021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质保金227109.27元由被告陕西明珠佳顺实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5日前返还原告雨萱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三、由被告陕西明珠佳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雨萱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55738.8元及利息(从2021年10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雨萱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84元,由被告陕西明珠佳顺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波
人民陪审员  程莉惠
人民陪审员  葛荣福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 助理  王金梅
书 记 员  何方元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