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104执异9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西安大唐西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少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如海,男,汉族,1996年1月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雨萱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超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红,女,汉族,1972年4月2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雨萱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安大唐西市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西安大唐西市实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西安大唐西市实业有限公司称:2021年10月25日,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就工程款支付事宜在本院主持下达成(2021)陕0104民初14050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异议人西安大唐西市实业有限公司下欠申请执行人雨萱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10000元,分两笔支付:于2021年11月15日之前支付110000元,于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及诉讼费2652.5元。调解协议确认后,异议人于2021年11月15日按期足额支付了第一笔款项,并筹措第二笔款项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因疫情爆发,西安市人民政府通知“从2021年12月23日零时开始,全面封城,全市小区(村)、单位实行封闭式管理”。在西安市XX城封闭期间,异议人的财务人员因未携带网银支付设备,导致无法将款项在调解书约定的2021年12月30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该客观事实属于不可抗力导致,并非异议人不愿意支付。且异议人于2021年12月28日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公司经理,因疫情全面封城,无法支付款项,疫情结束后付款,异议人也积极履行了告知义务。2022年1月22日,莲湖区疫情防控指挥部通知各单位陆续复工复产,异议人也在财务人员返岗后于2022年1月26日及时支付了第二笔款项,全部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异议人认为:2021年12月23日零时西安市封控,距离调解书确定的最终付款期限尚有8日,2022年1月22日复工后,异议人于26日即支付了相应款项,该支付时间在合理期限内。因此人民法院应考虑到疫情管控这一不可抗力因素及不可抗力导致的履行期限顺延问题。异议人在不可抗力因素消失后,已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应再承担延迟付款的相应责任。故申请撤销本院(2022)陕0104执486号执行通知书。
听证中,申请执行人雨萱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称,2021年12月28日中午,异议人的法务人员微信告知申请执行人因为疫情管控原因,银行不上班,不能付款,也不能银行转账。申请执行人提出,让异议人的财务人员将不能转账的原因给个合理解释,但此后未任何答复。2022年1月22日疫情结束后,申请执行人一直在等付款,但一直未见付款;25日主动联系异议人,并去该单位后没人上班,遂向人民法院邮寄了申请执行材料,之后于26日收到了尾款。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雨萱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安大唐西市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0月25日作出(2021)陕0104民初1405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西安大唐西市实业有限公司下欠原告雨萱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10000元,分两笔支付:于2021年11月15日之前支付110000元,于2021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100000元;二、若西安大唐西市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则应一次性支付原告全部剩余未付款项,并应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未付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承担利息损失;三、诉讼费用530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西安大唐西市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652.5元(于2021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四、双方就此次纠纷再无其他争议。
上述民事调解生效后,异议人于2021年11月15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款项110000元;于2022年1月26日支付包括诉讼费在内的款项102652.5元。
另查,2021年12月22日,因新型冠状肺炎疫情原因,西安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疫情管控工作的通告》,决定自2021年12月23日0时起强化疫情防控相关措施,全市小区(村)、单位实行封闭式管理;2022年1月22日疫情管控措施解除。
2021年12月28日,异议人法务工作人员向申请执行人通过微信告知“财务让提前给你说一声,如果到付款节点疫情还没有结束,银行不上班,这边也转不了帐,所以抱歉,等疫情结束后付款”。
雨萱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称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邮寄申请执行材料。本院(2022)陕0104执486号执行通知记载:执行案件立案日期为2022年2月21日。
本院认为:异议人以西安市疫情封控是导致其延迟履行的唯一原因,且在疫情封控措施解除后的合理期间已履行了全部义务为由,请求确认本案系因不可抗力导致延迟履行,应当免除延迟履行相关责任为由,对本院执行案件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依法准确适用不可抗力规则。人民法院审理涉疫情民事案件,要准确适用不可抗力的具体规定,严格把握适用条件。对于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而产生的民事纠纷,符合不可抗力法定要件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等规定妥善处理;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不可抗力部分或者全部免责的,应当就不可抗力直接导致民事义务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在认定不可抗力时,主要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一是不可抗力是不可预见的客观情况。二是不可抗力是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情况。三是不可抗力是一种客观情况,不可抗力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依据前述分析,不可抗力作为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必须是在不可抗力作为损害后果发生的唯一原因时方能成立。本案中,在民事调解书约定的第二笔款项履行期限届满时,本市小区、企业封控管理,异议人及其财务人员均属于被封控对象;该情形发生后,异议人也及时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告知,并在封控措施解除后的四日内,按照调解书约定履行款项支付义务,该期限属于合理期限。
现申请执行人以异议人延迟履行为由,申请启动民事调解书第二项惩罚性条款,由异议人支付自2018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异议人认为延迟履行给付款项并非其主观过错,因疫情封控构成不可抗力因素,应对延迟履行行为予以免责。本院认为,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在本院主持下达成的民事调解关于案涉建设工程合同剩余款项为分阶段履行,异议人已按照该民事调解约定履行了第一部款项的支付义务;民事调解书中限于第二笔款项履行期限约定为2021年12月30日之前,此时恰逢西安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加强防控措施期间。在第二笔款项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两日,异议人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因疫情管控原因,可能无法正常履行义务的情形。在防控措施解除后的第四日,异议人履行了民事调解书约定的剩余款项支付义务。综合以上分析,异议人延迟履行民事调解书,系因不可抗力导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免除其延迟履行的相关责任。同时,鉴于异议人已履行了全部民事调解书约定的合同款项义务,执行案件应当依法终止执行。异议人西安大唐西市实业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本院(2022)陕0104执486号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异议人西安大唐西市实业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本院(2022)陕0104执486号执行通知书的申请成立;
二、本院(2022)陕0104执486号执行案件终止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 坤
审判员 闵永军
审判员 钱毅斌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林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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