雨萱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雨萱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保定市满城区***石店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20445号
原告保定市满城区***石店,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陈国才。
委托代理人郝丹丹,陕西兰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雨萱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超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彦,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禾,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市满城区***石店诉被告雨萱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薛建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市满城区***石店的委托代理人郝丹丹,被告雨萱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彦、张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方向原告方支付货款74932元;2、判令被告方向原告方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以7493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1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3、判令被告方承担原告方律师费;4、判令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称的案件事实和理由是: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方为被告方的高甲项目供应景观石,2020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景观石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订购产品为房山石,订购产品数量为800吨,据实结算,固定单价为820元/吨(含1%增值税专用发票),前述单价含景石550元/吨,安装100元/吨,运费170元/吨。原告方为景观石的合法经营单位,2020年11月27日原告方为被告方供应的景观石已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实际结算数量732.4吨,结算金额600554元。被告方实际支付525622元,剩余74932元尚未支付,后原告方多次催要货款,均被被告方拒绝,原告方遂诉至本院。
被告方辩称,原告方实际给被告方供应景观石共641吨,单价为820元/吨,总货款为525620元,2020年11月2日至2021年2月11日被告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原告方货款共计519022元,通过农产品抵付货款6600元,被告方向原告方共计给付货款525622元,应付原告方货款已结清,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不承担原告方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律师费、保全费。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景观石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订购产品数量为800吨,据实结算,固定单价为820元/吨(含1%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向被告方开具了共计600554元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至今被告方向原告方给付货款共计525622元。庭审中原告方坚持认为已向被告方供应景观石732.382吨,货款共计600554元,被告方已给付货款525622元,还剩74932元货款尚未给付。被告方辩称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景观石采购合同》以及原告方向被告方供应景观石属实,但原告方并没有向被告方供应732.382吨的景观石,原告方实际供应景观石的数量为641吨,被告方已结清原告方所供景观石的所有货款。原、被告双方对供货数量及金额一直没有进行结算。双方各持己见,案件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景观石采购合同》、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农产品销售单、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称重单、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焦点问题:原告方是否向被告方供应了732.382吨的景观石,即被告方是否应当向原告方给付剩余74932元货款。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方给付剩余74932元货款的主张,被告方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景观石采购合同》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因此原告方提交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原告方向被告方供应景观石的数量和金额。原告方提交的21份称重单未体现收货人为被告方,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提交的原告方经营者陈国才与被告方员工刘林峰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发送的结算照片没有被告方的签字和盖章,不具有最终结算性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要求被告方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律师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保定市满城区***石店全部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64元、保全费845元,原告保定市满城区***石店已预交,由原告保定市满城区***石店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建涛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师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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