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21民初3753号
原告:福建博源大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闽侯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岭西路7号。
法定代表人:陈苏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洲、薛伟,福建福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市品康源净水设备经营部,住所地福建省**市文化广场B栋307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智清、赵钦锦,北京天驰君泰(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福建博源大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市品康源净水设备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原告福建博源大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福建博源大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博源大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410元,减半收取计1705元,由福建博源大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林建新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巧夷
书 记 员 苏 佳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