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民辖终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博源大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岭西路7号。
法定代表人:陈苏勤,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博源大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20)闽0121民初16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罗源县。交付涉案标的物净水器是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的特征义务,这些特征义务的履行地均在罗源县,且案涉净水器系碧里乡农村安全饮水工程所用,该合同履行地均在罗源县辖区内。另外,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是买卖合同的特征义务,本案应以交付标的物义务的履行地罗源县作为讼争合同履行地。上诉人认为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系给付货币,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福建博源大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福建省闽侯县为本案合同履行地,闽侯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颖
审 判 员 陈永美
审 判 员 吴新鸿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林 挺
书 记 员 陈思思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