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21民初1662号之一
原告:福建博源大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闽侯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岭西路7号。
法定代表人:陈苏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洲、薛伟,福建福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依顺,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青,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福建博源大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原告福建博源大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福建博源大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博源大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696元,减半收取计1848元,由福建博源大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陈彬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芳
书 记 员 何悦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