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02民初4376号
原告:***,女,195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骁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兴茂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茂盛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莆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莆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兴茂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兴茂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兴茂盛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344325.12元。二、本案的诉讼***茂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为兴茂盛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在兴茂盛公司的湄洲湾北岸绿化养护内日常清理垃圾。2018年7月27日17时10分许,在***工作过程中,第三人***驾驶车主属***的不符合技术标准且未投保交强险的闽BL××××小型面包车在北岸***犀山线512公里600米莆禧古城路段发生侧翻,与同向行走的***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莆田市××医院急救治疗并住院检查共计25天,花去医疗费72620.61元。出院后,***又定期在莆田市××医院复查看诊,至2019年4月共花去医疗费3039.25元。2019年4月20日,***在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评定,***定费2600元,鉴定结果为***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致右髋关节功能丧失,伤残九级、肋骨伤残十级,护理期为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认为,其作为兴茂盛公司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兴茂盛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望判如所请。
兴茂盛公司辩称:一、本案中是因案外人肇事司机引起,***应先向肇事司机索赔,若有通过调解或其他的方式获得的赔偿,也应在本案中扣减。二、其对***诉求的赔偿金额有异议。营养费应按所花医疗费的10%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30元计算,因***已年满60周岁,虽然是在工作中受伤,但是没有稳定的收入,如果法庭认为应赔偿误工损失,也应参照医院证明的休息天数按实际收入的损失来计算。护理费、残疾费应当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计算。鉴定费应由***自行承担,后续损失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是第三人肇事司机致害,兴茂盛公司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三、案发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肇事司机已垫付的2.3万元应予以扣减。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一份,欲证明***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二、《莆田市公案局湄洲湾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2018年7月27日17时10分许,在***工作过程中,第三人***驾驶主属***的不符合技术标准且未投保交强险的闽BL××××小型面包车在北岸***犀山线512公里600米莆禧古城路段发生侧翻,于同向行走的***发生碰撞的交通事实,事故认定书认定***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事实。三、《证明》一份,欲证明***系兴茂盛公司员工,依法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相关损失的事实。四、《莆田市××医院入院记录》、《莆田市××医院出院记录》、《福建省莆田市××医院疾病证明书》、《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发票费用明细》各一份,欲证明***因交通事故致伤于2018年7月27日至8月21日住院检查共计25天,花费医疗费72620.61元。医院诊断***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裂伤等身体多处损伤,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三月,带药治疗、定期检查、门诊随访的事实。五、生活护理费收费票据一份,欲证明***花去护理费720元的事实。六、《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发票费用明细一组,欲证明***从莆田市××医院出院后自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间定期到莆田市××医院复诊检查,共花去医疗费3039.25元的事实。七、《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欲证明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评定,***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致右髋关节功能丧失,伤残九级、肋骨伤残十级;护理期为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后续治疗费用为12000元,并花区鉴定费2600元的事实。八、《2018年统计用区域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一份、《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一份,欲证明***为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经济损失的事实。
对***提供的上述证据,兴茂盛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明可以证实***是有收入的,误工费损失应按其实际收入计算。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认为***的休息天数应按照三个月认定。对证据五、六、八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已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审查认为,兴茂盛公司对***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前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兴茂盛公司向本院申请对***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故***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应以重新鉴定的结果为准。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兴茂盛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但向本院申请证人游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在兴茂盛公司的真实收入情况的事实。经质证,***认为证人游某、**是兴茂盛公司的员工,故其与兴茂盛公司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兴茂盛公司代理人也称证人不知晓***的工资,故该证人证言不具证明力及客观的真实性。兴茂盛公司认为证人游某、**经当庭询问均与***从事的工作是一致的,工资发放是现金发放,证人无法知晓***的工资发放情况可以理解,但证人可以证实***的工作内容及报酬为每天工资110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游某、**的证言不能证实***的实际工资情况,兴茂盛公司应提供工资表等其他充足有效的证据来证明***的实际工资收入情况,单凭该二位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2019年10月21日,兴茂盛公司向本院申请对***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20年4月日,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正泰司鉴【2020】临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和右侧第6-12肋骨骨折等损伤及后遗症,构成人体损伤十级、十级伤残;2、***的护理期截止至首次伤残程度评定前一日。鉴定费为3000元。经质证,***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委托形成的鉴定意见并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相关情形,故本案不应重新鉴定,其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兴茂盛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均没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受雇于兴茂盛公司,在该公司的湄洲湾北岸绿化养护内从事日常清理垃圾的工作。2018年7月27日17时10分许,在北岸***犀山线512公里600米莆禧古城路段,***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闽BL××××小型面包车沿着新文路由山亭方向往文甲方向第二车道形式是发生侧翻,车辆划向第三车道,与在第三车道上同向行走的行人***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送往莆田市××医院急救治疗并住院共计25天,花去医疗费72620.61元。入院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胸部闭合性损伤;3、双肺挫裂伤;4、右侧胸腔积液;5、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6、腹部闭合性损伤;7、右肝挫裂伤;8、腹腔积液;9、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0、糖尿病?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胸部闭合性损伤;3、双肺挫裂伤;4、双侧胸腔积液伴肺不张;5、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6、多发性胸腰椎楔形变;7、腹部闭合性损伤;8、右肝挫裂伤;9、腹腔积液;10、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1、糖尿病;12、肺部炎症。出院医嘱:1、出院后半个月以及之后的每个月应来院复诊,复诊时请携带出院小结,骨折愈合前禁止患肢负重及剧烈活动;2、定期影像学复查,直至骨折愈合;3、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去内固定物;4、注意合理的功能锻炼,门诊随访、不适随诊;5、门诊内科随访治疗基础疾病,门诊外科随访治疗外伤引发的其他疾病;6、全休三个月。2018年8月29日,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3日间,***另定期到莆田市××医院复诊检查,共花去医疗费3039.25元。2019年4月16日,***委托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9年4月24日,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2019】临鉴字第06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致右髋关节功能丧失,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二、***肋骨骨折6根以上,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三、***多处骨折且愈合不良,其护理期为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四、***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并***定费2600元。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已赔偿23000元给***。后因兴茂盛公司未赔偿剩余经济损失,***即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9年10月21日,兴茂盛公司向本院申请对***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20年4月日,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正泰司鉴【2020】临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和右侧第6-12肋骨骨折等损伤及后遗症,构成人体损伤十级、十级伤残;2、***的护理期截止至首次伤残程度评定前一日,***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在从事清洁工作时被***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闽BL××××小型面包车碰撞到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故***请求兴茂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兴茂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等人追偿。***的户籍所在地为设区市的市区,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相关经济损失。***要求医疗费75659.86元,有莆田市××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误工费189.12元/天×275天=52008元偏高,***因伤住院25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故误工费应为208.9元×115天=24023.5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5天=1250元,符合司法实践,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护理费180元×4天+189.12元/天×271天=51971.52元偏高,因鉴定意见为***的护理期截止至首次伤残程度评定前一日,故护理费应为180元×4天+165.8元×267天=44988.6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要求交通费2000元偏高,结合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75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营养费8000元偏高,结合其花去的医疗费,本院酌定营养费为7566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要求鉴定费2600元,因该鉴定系***单方委托,且经本院重新委托鉴定后,鉴定意见有所改变,故本院酌定由兴茂盛公司承担鉴定费22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重新鉴定的费用3000元,本院酌定由兴茂盛公司承担2600元,由***承担400元;要求残疾赔偿金42121元/年×14年×(20%+1%)=123835.74元,因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45620元/年×14年×(10%+1%)=70254.8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要求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单方委托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准,且兴茂盛公司未对该项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造成***两处十级伤残,但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偏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6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75659.86元+误工费240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44988.6元+交通费750元+营养费7566元+残疾赔偿金7025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200元=245292.76元,肇事司机***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23000元,即兴茂盛公司应向***支付赔偿款245292.76元-23000元=222292.76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兴茂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222292.76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2元,减半收取为1036元,由***负担367.2元,由福建省兴茂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8.8元。鉴定费3000元,由***负担400元,由福建省兴茂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锋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残废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