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金意陶陶瓷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金意***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6431号
原告:广东金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左田民营开发区(F6)。
法定代表人:何乾,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万军,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婷,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影,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0000031128号关于第43924044号“金意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诉争商标申请号:43924044。
引证商标一注册号:32591652。
引证商标二注册号:32593273。
引证商标三注册号:3803821。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2月3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1年4月16日。
开庭时间:2021年7月14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是原告的企业商号,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原告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二、诉争商标是对原告在先注册的第4246729号商标等系列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三、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应被核准注册。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
另查,引证商标二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的(2021)京行终2217号判决在“加热装置;淋浴器;浴室装置;抽水马桶”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无效,该判决已经生效。
在本案诉讼程序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21)京行终2217号判决书,由于该证据属于新证据,本案予以采信。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2021)京行终2217号判决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引证商标二因生效判决在“加热装置;淋浴器;浴室装置;抽水马桶”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无效,该判决已经生效,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诉争商标在“窑;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抽水马桶”商品上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本案中,诉争商标“金意陶”与引证商标一“意陶”、引证商标三“意陶YITO及图” 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窑;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抽水马桶;浴室取暖器”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窑;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抽水马桶;浴室取暖器”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除“窑;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抽水马桶;浴室取暖器”外的复审商品上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二因生效判决在“加热装置;淋浴器;浴室装置;抽水马桶”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无效,故诉争商标在“窑;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抽水马桶”商品上应予核准注册。由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但案件受理费仍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0000031128号关于第43924044号“金意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广东金意***集团有限公司针对第43924044号“金意陶”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东金意***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 勃
人民陪审员 采 健
人民陪审员 张敬友
二〇二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法 官 助 理 王志轩
书 记 员 张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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