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金意陶陶瓷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金意***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88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8年6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宏辉,广东左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侬,广东左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金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何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玫,广东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卓思,广东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金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意陶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7民初5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金意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停工停产期间工资差额229.3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原审法院免予收取。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以**与金意陶公司在劳动合同中对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未做明确约定为由,将企业钉钉工资单查询记录中的基本工资1720元/月作为**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的劳动报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包括下列各项:1.延长工作时间工资;2.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3.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劳动合同虽未对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数额进行明确约定,但正常工作实际时间工资完全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计算得出。根据法律规定计算得出的**在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正常工作时间月平均工资为6812元。二、**在一审开庭后于12月1日邮寄两份金意陶公司培训内容光盘给一审法院,该证据足以证明金意陶公司借培训之名,行故意不提供劳动条件,克扣**工资之实,然而一审判决书却并未提及。三、金意陶公司的调岗不属于企业经营的自主行为,存在侮辱性,且属于恶意减薪。**与金意陶公司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为操作类岗位,但并不是说**的工作岗位就是操作类的所有岗位。调岗属于变更劳动合同,需要双方协商一致。法律保障企业经营的自主权,法律同样不允许企业经营者可以自行做主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考核工资,分级班长即使和车间原料工的基本工资一样,但考核工资是远远高于车间原料工的,该调岗必然会造成**的工资锐减。车间原料工由于工作又脏又累,工资低,在社会同行中是受歧视的,该调岗是具有侮辱性的。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综上,**提出如下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金意陶公司支付**停工停产期间工资差额、隔离期间及脱产培训期间工资差额合计16777.03元(2020年1月9日至2020年2月7日停工停产期间工资差额3703.35元、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4月6日隔离期间工资差额2660元、2020年4月6日至2020年5月28日脱产培训期间工资差额13073.68元)、经济补偿金112398元,共计129175.03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金意陶公司承担。
针对**的上诉,被上诉人金意陶公司答辩称:坚持一审的庭审意见、答辩意见和代理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新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为EMS单及物流信息截图,拟证明**曾在2020年12月1日邮寄金意陶培训内容光盘给一审法院。第二组证据为光盘一份,拟证明金意陶公司借培训之名,行故意不提供劳动条件,克扣**工资之实。
金意陶公司质证认为:对于EMS单以及物流信息截图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是否将光盘邮寄与本案无关。对于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光盘内视频只是片面截取了部分的内容。金意陶公司的培训包括公司规章制度、产品知识、操作技能、精益生产、消防安全、ISO体系、岗位职责等。
二审期间,金意陶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的证据材料:《4月份培训安排》和《4月20日至5月30日课程培训安排》复印件12页,拟证明金意陶公司培训包括公司规章制度、产品知识、操作技能、精益生产、消防安全、ISO体系、岗位职责等。
**质证认为:确认有培训,但金意陶公司并没有按照其所提供证据进行培训。
本院认证:对于**提交的证据材料:1.EMS单及物流信息截图与讼争问题无关联,本院不予审查;2.金意陶公司对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各视频内容均为短视频,且没有显示具体日期不能反映**主张的内容,故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纳。对于金意陶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确认存在培训,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培训内容并非金意陶公司提供课题内容,故本院对金意陶公司作出的培训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双方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应适用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处理。就本案的争议问题具体评析如下:
一、停工停产、隔离及脱产培训期间工资差额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围绕**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于金意陶公司停工停产、防疫隔离、脱产培训等的安排以及原审对上述三个期间的生产安排延续时间并未持异议。但上诉提出原审认定其上述三个停工期间计算其生活费的月工资数额有异议,**认为应按照其停工停产前其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作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计算其停工期间的各项待遇。双方均确认的劳动合同约定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照金意陶公司薪酬方案执行,但未约定具体数额。结合**提供的钉钉工资单查询截图内容看,**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720元,而存在加班的情况下,其每月的各项加班费均系以其基本工资进行核算,故本院采信上述钉钉工资单查询截图内容,确认**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720元。**上诉主张按照其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总额作为核算其停工期间的各项待遇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核算金意陶公司停工停产、防疫隔离及脱产培训期间**应得的各项工资均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又根据查明的情况,经比对金意陶公司已实际支付给**的工资数额,金意陶公司已足额向**支付上述期间的各项工资待遇,**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本案仲裁裁决确认金意陶公司应向**支付放假期间工资差额229.33元,金意陶公司在收到本案仲裁裁决后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视为其服裁,原审径行核定金意陶公司应向**支付停工停产期间工资差额229.33元并无不当。
二、经济补偿金问题
**以金意陶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克扣工资、违法调岗为由向金意陶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对此,首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金意陶公司自2019年9月至10月对其生产线生产产品结构调整及进行技改。金意陶公司因生产线升级改造,且该改造项目为辖区重大项目,在新生产线投入运营前,安排员工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金意陶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此次培训的内容包括公司规章制度、产品知识、操作技能、精益生产、消防安全、ISO体系、岗位职责等。**确认其参加了培训,并对上述培训安排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金意陶公司安排的培训与职业技能无关,但其提交的光盘仅能反映培训的部分内容,无法全面体现其参与培训的整体内容。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金意陶公司借培训之名故意不提供劳动条件。同时,考虑到疫情的影响,金意陶公司的新生产线未能如期竣工,是受客观条件制约,不能认定为其主观故意不提供劳动条件。因此,**上诉提出金意陶公司不提供劳动条件的主张没有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如上所述,金意陶公司并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况,故**认为金意陶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的理由也不成立。再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为操作类岗位,而金意陶公司调岗通知中明确**的新工作岗位为二厂区原料车间供料工岗位,应属劳动合同项下约定的操作岗。金意陶公司的调岗范围并未超出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且**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金意陶公司对其进行调岗存在侮辱性或降低其工资待遇等情形。故本院对**上诉认为金意陶公司存在违法调岗的情形也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主张金意陶公司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金意陶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芹
审判员 林义学
审判员 周 嫄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温钰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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