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85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宏辉,广东左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佳,广东左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金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何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卓思,广东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玫,广东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金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意陶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7民初5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广东金意***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广东金意***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19年9月21日至10月20日、2020年3月20日至5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共817.9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本院免予收取。”
***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意陶公司支付***停工停产期间工资差额1064.95元、隔离期间工资差额811.09元及脱产培训期间工资差额4198.05元,经济补偿金58887.51元,共计64961.6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金意陶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以***与金意陶公司在劳动合同中对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未作明确约定为由,将企业钉钉工资单查询记录中的基本工资1720元/月作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涉案劳动合同虽未对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进行明确约定,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计算得出。根据法律规定计算得出的***在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正常工作时间月平均工资为3173.74元。二、***在一审开庭后邮寄两份金意陶公司培训内容的光盘给一审法院,该证据足以证明金意陶公司借培训之名,故意不提供劳动条件,克扣***工资,然而一审判决并未提及。三、金意陶公司2019年9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没有足额发放***工资,是恶意拖欠。金意陶公司对此解释为工作人员的疏忽导致计算错误。金意陶公司出具的《关于基地技改期间员工放假通知》第二条规定:“停工放假期间,所有没有工作安排的放假人员按如下标准计发工资:第一个月按停工前工资发放,第二个月开始按佛山市最低保障工资1720元的百分之八十发放……”但金意陶公司却没有按照上述通知足额发放工资,存在主观恶意,属于恶意拖欠,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错误。
金意陶公司答辩称,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载有培训视频的光盘一份。金意陶公司向本院提交4月至5月培训安排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对于***和金意陶公司分别提交的证据,因对方当事人分别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对于两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于下文述及。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综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1.停工停产、隔离及脱产培训期间工资差额为多少;2.金意陶公司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对一审认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提出异议。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劳动合同未对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作出明确约定,金意陶公司向***每月出具的企业钉钉工资单查询表显示基本工资为1720元/月,一审法院以此作为***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计算2019年9月21日至10月20日、2020年3月20日至5月28日即停工停产、隔离及脱产培训期间的工资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主张应以其根据实际工资发放情况计算得出的月平均工资作为工资计算标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提出金意陶公司以安排培训之名故意不提供劳动条件,迫使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据已查明的事实,金意陶公司自2019年9月至10月对其生产线生产产品结构调整及进行技改。金意陶公司因生产线升级改造,且该改造项目为辖区重大项目,在新生产线投入运营前,安排员工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金意陶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此次培训的内容包括公司规章制度、产品知识、操作技能、精益生产、消防安全、ISO体系、岗位职责等。***确认其参加了培训,并对上述培训安排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金意陶公司安排的培训与职业技能无关,但其提交的光盘仅能反映培训的部分内容,无法全面体现其参与培训的整体内容。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金意陶公司借培训之名故意不提供劳动条件。同时,考虑到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金意陶公司的新生产线未能如期竣工,是受客观条件制约,不能认定为其主观故意不提供劳动条件。因此,***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主张金意陶公司恶意拖欠其2019年9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的工资。金意陶公司陈述未能足额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原因是其认为2019年10月属于停工停产的第二个月,应按正常工资标准1720元/月的百分之八十计算工资。根据金意陶公司的解释并结合其实际已支付的上述期间工资数额,造成未足额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应是金意陶公司对上述工资计算期间理解有误所致,并非故意拖欠***工资。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合以上分析,***上诉主张金意陶公司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禤敏婷
审 判 员 陈星星
审 判 员 侯 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段啸楠
书 记 员 吴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