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金意陶陶瓷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金意陶陶瓷有限公司与吉林晟陶然商贸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4178号
原告广东金意陶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乾。
诉讼代理人***,广东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
被告吉林晟陶然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勇超。
原告广东金意陶陶瓷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晟陶然商贸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在吉林地区2014、2015年度区域经销商。2014年9月2日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申请短期授信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原告的产品,并承诺在2014年10月31日归还30万元,延期返还按年利率9.6%计算利息。原告同意被告的申请并在同日向被告发放相应价值的产品,被告向原告出具《授信凭证》,确认收到授信3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无法按约定返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都无法全额归还,至今拖欠原告本金174399.55元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
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4399.55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3日为31186.67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9.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吉林晟陶然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2014区域经销商合同书》原件、《2015区域经销商合同书》原件、《经销商短期授信申请书》原件、《授信凭据》原件、《申请》原件各一份证明其主张,足以证明。
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偿还本金5万元,2015年9月21日还偿还本金3万元、2015年10月31日偿还本金1万元、2015年12月10日偿还本金1万元并扣减被告之前预交的预付款25600.45元,被告尚欠本金是174399.55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3日为31186.67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企业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企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价值30万元的货物,双方已协商一致将货款转为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按借款合同处理,被告吉林晟陶然商贸有限公司应当依约如期还款,现被告未按时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74399.55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晟陶然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金意陶陶瓷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4399.55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3日为31186.67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9.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9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