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04民初5630号
原告:绍兴市上虞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城南工业功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146190564W。
法定代表人:高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尧来,绍兴市震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耐吉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庵东镇马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717227560K。
法定代表人:高宏章。
原告绍兴市上虞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耐吉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付清欠原告货款5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由原告供给被告高压无功补偿装置1套,计货款102000元。原告按约交货,被告已于2014年1月间支付货款50000元,尚有52000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享有答辩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000元,原告的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耐吉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绍兴市上虞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货款5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 校 军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俞洁燕?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1、买卖合同1份,证明2013年5月17日双方发生
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2、出货单和装车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按约交货的事实;
3、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的事实;
4、网上电子回单1份,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50000元的事实;
5、变更登记情况1份,证明原告主体变更情况。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附2: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