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4民初5098号
原告:绍兴市上虞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城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146190564W。
法定代表人:高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尧来,绍兴市上虞区震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南**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陡沟街道办事处赵庄村赵庄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4096080614Q。
法定代表人:陆清华。
原告绍兴市上虞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需向被告公告送达法律文书,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付清原告货款1792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间,原、被告发生电容器产品买卖业务,原告供给被告电容器产品,计货款41220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70000元(审理中补正:2017年12月30日前欠款为37020元;2018年度供货金额为412200元、付款金额为270000元),截止2018年11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9220元。2020年5月13日,原告委托绍兴市上虞区震元法律服务所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于同年5月31日前将上述欠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催款函,因无相关收件凭证佐证,不予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容器产品,截止2018年11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9220元,双方出具对账单一份。后被告未能付款,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17922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南**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绍兴市上虞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货款1792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8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校军
人民陪审员 任 钢
人民陪审员 任 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王 颖
书 记 员 沈炯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