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283民初字第928号
原告常州东芝舒电变压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宫川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宏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董事长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科长。
原告常州东芝舒电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芝公司)与被告江苏宏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7日,原告东芝公司与被告宏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D20130417-006《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由东芝公司为宏峰公司供应规格型号为SSZ11-40000/1102台、SSZ11-16000-1101台共3台变压器;2、合同总价为4480000元,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支付30%预付款,30%提货款,安装调试结束,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付30%,余10%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3、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泰兴市人民法院管辖;4、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东芝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宏峰公司并未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至起诉时止,尚欠东芝公司货款本金1116000元。原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货款11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7310.09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1、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3日应付款为1344000元,利率为5.6%,计息日为43天,即8866.72元。2、2014年11月15日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应付款为664000元,利率为4.6%,计息日为309天,即25857.8元。3、2015年9月21日计算至起诉日2016年1月25日,应付款为1116000元,利率为4.35%,计息日为126天,即16758.35元,之后的继续按4.35%利率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签订了变压器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3台变压器,合同中对价款、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
2、售后服务单两份及发货清单三份,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三台变压器经被告验收合格,投入生产使用;
3、发票五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出具了合同约定的所有发票。
被告辩称,1、保质期未到:合同第二条规定,质保期产品运行12个月,到目前为止,我公司的产品还未正式投入生产运行。2、付款期未到:合同第七条规定,总货款的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因为质保期未到,所以被告不应该付货款。3、原告要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该请求。4、被告企业处于停产状况,无力偿还,请求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对原、被告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原告东芝公司(供方)与被告宏峰公司(需方)签订了编号为HD20130417-006《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供方向需方供应规格型号为SSZ11-40000/1102台、SSZ11-16000-1101台,总价款为4480000元。供方严格按GB1094,GB/T6451标准及双方确认的技术协议执行,符合需方使用要求。整套设备三包一年,质保期自产品运行12个月或产品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供方于2013年8月30日之前送货至需方指定地点,运费由供方承担。供方负责变压器就位、安装,……由供电公司负责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报告。合同签订后支付30%预付款,30%提货款,安装调试结束,供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付30%,余10%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
合同签订后,宏峰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给付东芝公司款项1344000元。东芝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向宏峰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48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宏峰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给付东芝公司款项1340000元。东芝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5月5日、5月8日将合同约定的三台变压器送交宏峰公司,宏峰公司的工作人员***、**等人在东芝公司的发货清单上签收。2014年9月19日,宏峰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东芝公司的两张“售后服务回单”上签字确认“验收完毕”。宏峰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给付东芝公司款项680000元。宏峰公司自2015年初因市场价格原因停产至今,未能给付剩余款项。东芝公司催要货款未果,诉来本院。
审理中,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宏峰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予以裁定准许,并于同年3月11日查封被告变压器一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被告已履行了给付第一笔30%的预付款即1344000元的义务,并于2014年4月11日履行了给付第二笔30%的提货款中的1340000元的义务,比合同约定给付的提货款少付了40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给付款项680000元,其中4000元应先冲减此前少付的提货款中的4000元,剩余676000元为合同约定的第三笔30%款项中的部分款项,比合同约定的第三笔款项少付了668000元。最后一笔为10%的质保金即448000元,被告未给付。根据双方履行买卖合同的实际情况,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4年5月8日,双方约定的第二笔提货款应于2014年5月8日前给付,被告实际付款时少付4000元,应承担该款项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的银行利息。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9日确认“验收完毕”,而且此前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第三笔款项即1344000元,而被告实际于2014年11月14日给付款项680000元,冲减此前第二笔款项中少付的4000元,实际第三笔款项仅给付676000元,因此,被告应承担1344000元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的银行利息,并承担668000元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关于***问题:合同约定质保期自产品运行12个月或产品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而宏峰公司因市场价格原因停产至今,供电公司未能对变压器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报告,质保期应以设备到现场的18个月计算。最后一台变压器到现场时间为2014年5月8日,以此计算18个月,质保期至2015年11月8日届满,被告应当给付合同约定的质保金448000元。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质保金,应承担该款项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其请求中关于质保期届满日期的计算有误,应当予以调整。被告辩称之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宏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东芝舒电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1116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1344000元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3日止;664000元自2014年11月15日计算至2015年11月8日;1116000元自2015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7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元,由被告江苏宏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审判员*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