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404执恢556号
申请执行人:***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星辰村。
法定代表人:郑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理渊,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贺兰,女,1981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被执行人:江苏千江一水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清潭西路**。
法定代表人:徐福妹,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常州成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北港塘门村。
法定代表人:滕国亮,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81年2月18日,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执行人:解新兴,男,1943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被执行人:秦惠珍,女,1943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被执行人:解晓晖,男,1972年9月30日,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被执行人:郑雅秋,女,1974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被执行人:常州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东南花园商**。
法定代表人:秦惠珍,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元亨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怀德北路**。
法定代表人:解晓晖,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嘉城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常州市西新桥尚郡公寓**/div>
法定代表人:秦惠珍,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贺兰、***、解新兴、秦惠珍、解晓晖、郑雅秋、江苏千江一水酒店有限公司、常州成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元亨投资有限公司、江苏嘉城置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2017)苏0412民初50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贺兰、***、解新兴、秦惠珍、解晓晖、郑雅秋、江苏千江一水酒店有限公司、常州成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元亨投资有限公司、江苏嘉城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恢复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材料,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本院遂展开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进行调查。经查,本院冻结被执行人贺兰、***、解新兴、秦惠珍、解晓晖、郑雅秋、江苏千江一水酒店有限公司、常州成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元亨投资有限公司、江苏嘉城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其名下无可供执行的存款,银行账户冻结到期日为2021年9月21日,申请人可在银行账户冻结到期前一个月向法院申请续冻;根据申请人***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将被执行人江苏嘉城置业有限公司移送破产审查,依法中止对执行人江苏嘉城置业有限公司的执行。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贺兰、***、解新兴、秦惠珍、解晓晖、郑雅秋、江苏千江一水酒店有限公司、常州成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元亨投资有限公司、江苏嘉城置业有限公司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执行措施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王笑一
审 判 员 丁 淼
审 判 员 代家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许 多
书 记 员 朱 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