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492民初1447号
原告:常州宝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工业炉厂,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常州宝进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市工业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常州宝进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州宝进化工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马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