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商初字第88号
原告常州市鸿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都战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宝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常州宝进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嘉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解晓晖,男,汉族,1972年9月30日生。
被告***,女,汉族,1974年10月29日生。
原告常州市鸿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诉被告常州宝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威公司)、常州宝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进公司)、江苏嘉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城公司)、解晓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鸿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威公司、宝进公司、嘉城公司、解晓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泰公司诉称,2012年9月28日被告宝威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我公司借款500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宝进公司、嘉城公司、解晓晖、***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同日签订了保证合同。2012年9月26日被告嘉城公司与我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为被告宝威公司在我公司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止的贷款在最高本金余额11000000元额度内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向被告宝威公司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宝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宝威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计算至2014年1月16日止的利息388795元,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84660元。2、被告宝进公司、嘉城公司、解晓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原告鸿泰公司对被告嘉城公司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宝威公司、宝进公司、嘉城公司、解晓晖、****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被告宝威公司与原告鸿泰公司各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鸿泰公司借款5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2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逾期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鸿泰公司就该份借款合同与被告宝进公司、嘉城公司、解晓晖、***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9月26日被告嘉城公司与原告鸿泰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为被告宝威公司在原告鸿泰公司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止的贷款在最高本金余额11000000元额度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位于尚郡公寓4幢甲单元201室、6幢乙单元201室、8幢甲单元202室、8幢甲单元201室、7幢甲单元202室、6幢乙单元302室、6幢甲单元202室、6幢甲单元201室、4幢乙单元702室,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常房他证字第00222591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鸿泰公司向被告宝威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但被告宝威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自2013年9月21日起开始欠息,至2014年1月16日共欠息388795元。因被告宝威公司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他被告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鸿泰公司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鸿泰公司因本案纠纷委托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原告鸿泰公司已按照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向该所支付代理费184660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进账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鸿泰公司与被告宝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宝进公司、嘉城公司、解晓晖、***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嘉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恰当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宝威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借款本息,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宝进公司、嘉城公司、解晓晖、***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嘉城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设定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他项权证,原告鸿泰公司有权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权利额度内就其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鸿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宝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鸿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以及计算至2014年1月16日止的利息388795元,并承担以5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常州宝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鸿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84660元。
三、若被告常州宝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常州市鸿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江苏嘉城置业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位于尚郡公寓4幢甲单元201室、6幢乙单元201室、8幢甲单元202室、8幢甲单元201室、7幢甲单元202室、6幢乙单元302室、6幢甲单元202室、6幢甲单元201室、4幢乙单元702室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常房他证字第00222591)在最高债务本金余额11000000元额度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常州宝进化工有限公司、江苏嘉城置业有限公司、解晓晖、***对上述被告常州宝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5815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五被告应负担款项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402016138963)。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