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钟商初字第1292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
负责人*某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该分行员工。
被告常州森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鄂小龙、**,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宝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常州丰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59年10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
被告江苏嘉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常州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解某某,男,汉族,1972年9月3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鄂小龙、**,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女,汉族,1974年10月2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诉被告常州森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泰公司)、常州宝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进公司)、常州丰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公司)、***、江苏嘉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城公司)、常州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亨公司)、解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森泰公司、解某某委托代理人鄂小龙、**及被告宝进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泰公司、***、嘉城公司、元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8日,原告和被告森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21200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用途为经营周转需要,期限为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4日,按固定利率即起息日人行基准利率上浮25%(即年利率8.2%),并按月计收利息。2012年5月2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宝进公司、丰泰公司、***、嘉城公司、元亨公司、解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宝进公司、丰泰公司、***、嘉城公司、元亨公司、解某某、***为被告森泰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全部债务发生期限为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12月31日,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800万元,保证责任期限为债务到期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森泰公司履行了放款1000万元的义务。2013年5月24日,被告森泰公司未能按约向原告归还全部贷款,仅在2013年5月24日归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8月21日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8月23日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2013年9月6日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至2013年9月16日,共欠原告贷款本金470万元及利息42366.6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森泰公司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470万元及利息42366.66元(暂算至2013年9月16日),2013年9月16日之后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收;2、被告宝进公司、丰泰公司、***、嘉城公司、元亨公司、解某某、***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等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森泰公司、解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起诉无异议,森泰公司在原告起诉后归还了本金68693元,现在被告资金比较紧张,请求法院给予一定的宽限期。
被告宝进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希望借款人森泰公司及时归还借款。
被告丰泰公司、***、嘉城公司、元亨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原告和被告森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21200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用途为经营周转,期限为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4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5%,并按月计收利息。2012年5月2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宝进公司、丰泰公司、嘉城公司、元亨公司签定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解某某、***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上述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宝进公司、丰泰公司、***、嘉城公司、元亨公司、解某某、***为被告森泰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800万元,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即编号为121200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等),保证责任期限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1000万元贷款交付给被告森泰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2013年5月24日,被告森泰公司未能按约向原告归还全部贷款,仅在2013年5月24日归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8月21日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8月23日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2013年9月6日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森泰公司共欠原告贷款本金470万元及利息42366.66元。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3年9月21日,被告森泰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8604.98元,2013年10月21日,被告森泰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88.02元。
庭审中,原告同意扣除被告森泰公司于2013年9月21日、10月21日归还的贷款本金合计68693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拖欠贷款本金、利息的会计帐页、贷款还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森泰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宝进公司、丰泰公司、***、嘉城公司、元亨公司、解某某、***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森泰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森泰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本纠纷的直接原因,应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借款本息。上述借款截止至2013年9月16日的本息共计4742366.66元,有原告提交的贷款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森泰公司在原告起诉后又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68693元,该款应予扣除。同时,在被告森泰公司不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主张被告宝进公司、丰泰公司、***、嘉城公司、元亨公司、解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亦符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丰泰公司、***、嘉城公司、元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森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借款本金4631307元、利息84825.14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11月13日),合计4716132.14元,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
二、被告常州宝进化工有限公司、常州丰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嘉城置业有限公司、常州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73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9739(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州森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被告常州宝进化工有限公司、常州丰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嘉城置业有限公司、常州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某某、***对该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传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