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404执2163号
申请执行人常州宝进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女,1981年4月25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江苏千江一水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X,董事长。
被执行人常州成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滕XX,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81年2月18日,汉族。
被执行人解XX,男,1943年12月8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XX,女,1943年11月19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解XX,男,1972年9月30日,汉族。
被执行人***,女,1974年10月29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常州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元亨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解XX,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嘉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常州宝进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解XX、*XX、解XX、***、江苏千江一水酒店有限公司、常州成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元亨投资有限公司、江苏嘉城置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2017)苏0412民初50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归还常州宝进化工有限公司代偿款5901582.8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计息;上述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就**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有江苏千江一水酒店有限公司、常州成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解XX、*XX、解XX、***、常州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元亨投资有限公司、江苏嘉城置业有限公司各向常州宝进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十四分之一的还款责任。因被执行人**、***、解XX、*XX、解XX、***、江苏千江一水酒店有限公司、常州成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元亨投资有限公司、江苏嘉城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名下*******、苏DD17**、解XX名下*******、常州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苏DAB1**、苏DHW9**、苏DAZ7**、江苏嘉城置业有限公司名下*******、苏D178**、*******车辆本案于2018年11月19日查封,期限两年,其他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被执行人解XX、***名下位于本市清潭西路6、10、12、14号房产本院他案已拍卖,只是买受人还未办理过户手续;位于怀德北路140号、138号,及北港街道塘门顶村88号不动产被多家法院查封;江苏嘉城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有大产权房,也被多家法院查封;其他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另申请人与被执行人*X于2018年9月21日达成协议,将登记在*X儿子名下的苏DD73**车辆以16万的价格抵偿给申请人,本案将扣押的车辆交付申请人,视为本案执行款。现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执行到16万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苏0412民初50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