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驻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晨旭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驻岭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7民初6725号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晨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孙秀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全明,男,系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驻岭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李碧鸾,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晨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旭科技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驻岭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岭智能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驻岭智能化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晨旭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全明、驻岭智能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碧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晨旭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驻岭智能化公司支付货款37600元及违约金暂计507870元(以合同总额297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赔偿损失26000元(施工费、差旅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驻岭智能化公司向晨旭科技公司采购投影机、壁挂式一体机、电子白板等产品,共计金额297000元,待项目验收合格且甲方收到乙方全部发票后支付所有款项,但至今驻岭智能化公司尚欠37600元未付。驻岭智能化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晨旭科技公司造成了损失,应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驻岭智能化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晨旭科技公司赔偿损失112706.40元(包括公关费9300元、第三方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74966.40元及自行支出的维修费用2844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认可尚欠货款37600元未付,其原因是晨旭科技公司提供的产品不达标,故驻岭智能化公司不应支付违约金,且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根据合同约定,产品的质保期是2年,设备处于保修期内,驻岭智能化公司不应当承担人力费用26000元。晨旭科技公司提供的设备未达合同约定,业主方阆中市城北小学校迟迟不予验收,驻岭智能化公司做了很多工作后最终通过验收,但业主方延迟付款,驻岭智能化公司也自行聘请第三方维修设备,故相应损失应当由晨旭科技公司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晨旭科技公司针对反诉辩称,晨旭科技公司按照合同要求提供了相应的设备,驻岭智能化公司与第三方的约定与本案无关;设备安装之后,晨旭科技公司到现场3次进行维护,驻岭智能化公司自行维修并未告知晨旭科技公司,费用应当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晨旭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2.付款明细,由晨旭科技公司自行整理,拟证明驻岭智能化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3.验收单,拟证明设备已经移交完毕验收正常,签收人是业主方的工作人员廖鸣。驻岭智能化公司质证,对证据1予以认可;证据2需要核实;证据3签字人的身份不能确认,不予认可。经审查,因双方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非驻岭智能化公司的付款凭证,其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晨旭科技公司不能证明签收人的身份,本院不予采信。
驻岭智能化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阆中市城北小学校项目的招标文件、采购合同、谈判文件、照片,拟证明晨旭科技公司实际交付的设备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合同约定超短焦投影机应有HBMI、USB接口、壁挂式一体机应有IC智能联动控制功能,但交付的设备没有;其余设备与合同一致);2.通知2份,拟证明因晨旭科技公司交付的设备不符合约定,业主方决定延迟验收和付款,并延长保修期限,该损失应由晨旭科技公司承担;3.维修保养合同书、收据,拟证明驻岭智能化公司自行进行维修等产生的费用。晨旭科技公司质证,对证据1予以认可,但认为交付的产品虽与合同不一致,但是经过了驻岭智能化公司认可,设备的具体情况其是清楚的;证据2、3不清楚,前期晨旭科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质保义务,在驻岭智能化公司延迟付款后才未继续维保,业主方的延期付款与晨旭科技公司无关,是由驻岭智能化公司自行造成的。经审查,因双方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关联性及证明力将结合全案事实及证据综合予以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驻岭智能化公司中标阆中市城北小学校的交互式电子白板采购项目,于2015年12月28日与该学校签订《采购合同》1份,约定向该学校提供超短焦投影仪、购壁挂式一体机等设备,总计金额328800元;付款方式为采购资金在政府采购审批表、中标通知、验收合格齐备的情况下,5个工作日内拨付合同总价款的95%,5%作为质保金,学校财务部门接到驻岭智能化公司通知和支付凭证合同资料文件,以及由学校确认合同履行完毕的正式书面文件后10日内支付;交货期为2016年1月31日,质保期为1年。
2015年12月31日,晨旭科技公司(乙方)与驻岭智能化公司(甲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壁挂式一体机(品牌:威科姆)、超短焦投影仪(品牌:索尼)、电子白板(品牌:天仕博)等设备,共计金额297000元;货物的产品品牌型号和技术要求按阆政[2015]35号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要求,确保此次产品验收合格,如因乙方提供产品原因或产品品牌型号原因不符合造成验收不合格,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并按第三方所需产品进行更换,如在7日内更换不合格,乙方应在三个工作日内退还甲方所有费用,并赔偿损失;乙方将货物运到甲方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完成,由第三方(阆中市城北小学校)验收合格并由阆中市教育装备部门签署验收合格报告后视为乙方此次交货合格;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最后一期10%于项目验收完成后7日内支付,但最迟需于2016年3月1日付清所有货款;甲方逾期付款的,按合同总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货物的保修范围以厂家保修所列明为准,投影仪整机两年。
合同签订后,晨旭科技公司直接与阆中市城北小学校联系后,将涉案设备交付该学校安装调试。其中,壁挂式一体机的型号为H9603B(H),不具备招标文件要求的IC智能联动控制功能;超短焦投影机的型号为VPL-SX535,不具备招标文件要求的HBMI和USB接口。驻岭智能化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37600元未付。
2016年4月5日,阆中市城北小学向驻岭智能化公司发出《通知》1份,载明:因驻岭智能化公司提供的投影机和一体机未满足招标文件要求,决定验收后延迟拨付设备款,待确认设备基本满足使用要求和售后服务到位的情况下再进行款项拨付。2016年11月28日,阆中市城北小学再次发出《通知》1份,载明:因提供的设备频频出现故障,通知后未见驻岭智能化公司及厂家的售后处理,决定延迟拨付款项,售后服务原合同一年改为2年。2016年11月30日,驻岭智能化公司与案外人成都九州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阆中市城北小学校交互式电子白板维修保养合同书》,约定保养期为2年,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3月25日维修保养费为1万元,2017年3月25日至2018年3月24日为15000元,并于2016年12月25日支付1万元,该公司向驻岭智能化公司出具《收据》1份。
本院认为,晨旭科技公司与驻岭智能化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晨旭科技公司供货后,驻岭智能化公司应当依照约定支付货款。本案中,晨旭科技公司交付的设备中超短焦投影机和壁挂式一体机不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但涉案设备已经业主方确认并支付了货款,对于符合合同约定设备的价格与实际交付设备的价格,驻岭智能化公司亦表示不清楚差价、不主张扣减货款,故剩余货款37600元驻岭智能化公司应予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约定,驻岭智能化公司最迟应于2016年3月1日前付清所有货款,故驻岭智能化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晨旭科技公司请求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合同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驻岭智能化公司主张该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和案件查明的事实,驻岭智能化公司主张的理由成立,对其减少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按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全案事实及合同履行情况,本院酌定违约金以欠款金额为基数,从2016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晨旭科技公司请求驻岭智能化公司支付施工、差旅费26000元,但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驻岭智能化公司的反诉请求。晨旭科技公司交付的设备中,超短焦投影机不具备HBMI和USB接口、壁挂式一体机IC智能联动控制功能,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属违约。双方约定,如因晨旭科技公司提供产品原因或产品品牌型号原因不符合造成验收不合格,所产生的费用由晨旭科技公司全部承担并赔偿损失。本案中,驻岭智能化公司与学校签订的《采购合同》未具体约定学校的付款时间,学校出具的《通知》载明决定验收后延迟付款,但驻岭智能化公司未举证证明验收的具体时间,本案酌定晨旭科技公司赔偿利息损失1万元。驻岭智能化公司请求晨旭科技公司赔偿维修费28440元,仅提供《阆中市城北小学校交互式电子白板维修保养合同书》和收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支出,且驻岭智能化公司逾期付款,在其足额支付货款前晨旭科技公司有权拒绝履行维修保养义务,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驻岭智能化公司请求晨旭科技公司赔偿公关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驻岭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晨旭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76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货款本金376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晨旭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晨旭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驻岭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1万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驻岭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驻岭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27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晨旭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3元,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驻岭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欢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