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长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与湖南长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2民初2732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被告:湖南长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曙光北路1号3楼。
法定代表人:常公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颉,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长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湖南长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万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未缴纳社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4年4月入职被告处,2019年12月离职,但被告在此期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购买社会保险,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湖南长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其2016年12月至2018年3月的工资均由长沙金广工贸有限公司支付;2、***曾在2017年、2018年与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捷特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长沙金广工贸有限公司工作。
经审理查明:***于2017年4月1日与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捷特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长沙金广工贸有限公司从事电焊工作。2018年1月1日,***与湖南捷拓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在长沙车辆段从事电焊工作。2019年9月30日,***与湖南捷拓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湖南长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该清单显示2016年2月至2017年12月的工资由长沙金广工贸有限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作为劳动者,应当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其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与湖南长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已建立劳动关系,***向湖南长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主张赔偿款12万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易高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万友
书记员刘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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