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长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长铁装卸有限公司、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长沙货运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408民初567号
原告:***,男,1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长铁装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东路278号保价楼3-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长沙货运中心,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175号。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镇宇,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帮林诉被告湖南长铁装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铁装卸公司)、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长沙货运中心(以下简称长沙货运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长沙货运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铁装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长铁装卸公司撤销对原告作出的退休决定,并在二被告单位复职;2、被告长铁装卸公司支付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减少的工资180000元、住房公积金100000元、企业年金15000元,被告长沙货运中心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982年原告在衡铁西站装卸作业所任装卸工。2000年5月,被告长铁装卸公司以文件形式对原告实行解聘原职务,给予内部退养的决定。2007年4月,被告长铁装卸公司向原告发出人事通知,强行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但此时原告离法定退休年龄相差12年,被告长铁装卸公司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恶意更改原告档案年龄,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现被告长铁装卸公司已并入被告长沙货运中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长沙货运中心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请已经超过时效;原告系主动申请退休,并在省保险机构领取保险金;原告第二项诉请中的工资及住房公积金超过了诉讼时效;且原告诉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告在退休前并不是被告长沙货运中心的员工,其要求被告长沙货运中心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长铁装卸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长铁装劳(2007)第095号人事通知、退休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审核表、工资条、关于核查提前退休人员情况通知、国办发(1999)10号通知、***(2010)362号通知及长铁劳(1998)1***号通知,拟证明原告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及被“强行退休”的事实。被告长沙货运中心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仅能证明原告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领取养老保险金等事实,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强行退休”的证明目的,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长沙货运中心提供的关于申请办理特殊工种退休的报告及企业职工拟申报退休通知单,拟证明原告申请退休、其诉讼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虽然申请中是原告亲笔签名,但是被迫签写的。本院认为,原告虽认为在申请中亲笔签名是被逼迫,但未提供相关反证证明,故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82年原告在衡铁西站装卸作业所任装卸工。2006年12月1日,原告向本单位劳资人事部门申请退休。2007年2月1日,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向原告颁发退休证。同年4月20日,被告长铁装卸公司发出人事通知,确认原告月基本养老金为1002.53元。2015年10月28日,原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2008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出台之前,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为60日,2008年5月1日之后,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是原告实体诉求能否得到法律维权的前提。本案中,从2007年4月被告长铁装卸公司发出人事通知批准原告退休起,原告就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但原告自退休之日起至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时已达8年,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提供其在此期间向劳动仲裁部门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也无因不可抗力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形,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原告的劳动争议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阳林
代理审判员彭仁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雷家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