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1民初799号
原告:杭州富阳木材市场满英装潢材料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83MA2BKFPC8G,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横凉亭路201号(木材市场内)。
经营者:周满英,女,195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敏鹏,杭州市富阳区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追加):杭州富阳鼎盛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85331714T,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西堤南路402号。
法定代表人:陈剑良,总经理。
被告(追加):李亚明,女,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杭州富阳木材市场满英装潢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满英经营部”)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杭州富阳鼎盛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李亚明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该案于202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英经营部的经营者周满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敏鹏,被告***,被告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剑良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满英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1410元,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3251.2元(自2014年11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2月29日止以41410元为基数,按每月5‰的利息损失,应计算至款付清日止),合计5466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各种装饰装潢材料,并指定原告将货物运到“三桥大学城”,总计购买了价值42495元的货物,退还货物价值(含运费)1085元,至今尚欠货款41410元,上述货款经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购买货物时声称他人购买,但未提供委托手续,故买卖关系的相对人只能推定被告本人。被告在销售清单上签名为“孙利明”,并提供了号码为182××××8978的手机号,经依手机号向公安部门查询,被告的真实姓名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身份已经确认。被告在向原告购买货物时未订立书面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应认为是即时付款(即一手交货一手付款)起码应在最后一批货物交付时付清货款。被告推卸责任及拖欠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鼎盛公司、李亚明为被告,并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最终确定付款人。庭审中,原告最终确定由被告李亚明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答辩称: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到原告处购买装潢材料的品种、数量,价格都是属实的,拖欠货款41410元也是事实,但是被告系接受鼎盛公司股东李亚明的指派前往原告处购买材料的,当时只是鼎盛公司的一名员工,位于富春街道三桥大学城职教中心的装饰工程也不是被告个人承揽的装修业务,至于该工程究竟是鼎盛公司还是李亚明个人承揽的,当时被告并不清楚。被告认为,只有把鼎盛公司和李亚明都追加为被告,调查清楚,才能还被告清白。希望法庭查明事实,锁定真正的欠款人。
被告鼎盛公司答辩称:***确实是鼎盛公司员工,但鼎盛公司没有指派任何人购买装潢材料,也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李亚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质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15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装饰装潢材料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收到货值为41410元的货物并无异议,该材料用于三桥大学城职教中心工地,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鼎盛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材料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系鼎盛公司购货的目的。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及整理稿1份,用以证明被告***推卸责任,致使原告长期催讨无果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系受老板李亚明指派购买材料,不是其个人购买的,被告系代表公司购买材料,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鼎盛公司质证认为,鼎盛公司与原告并未签订过买卖协议,也没有下达过让***购买材料到大学城的指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审查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3.被告***提供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及劳动合同各1份,录音证据1组,用以证明***是鼎盛公司的员工,受公司李亚明指派向原告购买装潢材料,用于三桥大学城职教中心工地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参保证明和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录音证据因为李亚明并未到庭,对真实性并不清楚。被告鼎盛公司质证认为,对参保证明和劳动合同无异议,对录音证据真实性不清楚,对其陈述内容有异议,鼎盛公司并未承包三桥大学城职教中心装潢工程。本院审查后对参保证明和劳务合同予以认定。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被告***申请后由法院向浙江宏拓建设有限公司调取的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三桥大学城职教中心装潢工程系鼎盛公司李亚明个人承包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从形式看,是李亚明个人名义与浙江宏拓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鼎盛公司质证认为,鼎盛公司与浙江宏拓建设有限公司从未签订过承包合同,对该证据没有意见。该份证据本院审查后,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向原告满英经营部购买装饰装潢材料,结欠货物价值为41410元。当时***向原告陈述系鼎盛公司在三桥大学城职教中心工程需要。货物送达三桥大学城后,由***或其指示的人在销货清单上进行签收。收到货物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该笔货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系鼎盛公司的员工,李亚明系鼎盛公司的股东。***庭审陈述系鼎盛公司另一位老板李亚明指示其向原告购买案涉货物,并送至三桥大学城职教中心工地。该职教中心承包工程系李亚明个人与浙江宏拓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满英经营部购买货物,结欠货款4141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签字及确认的销售清单为凭。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到底是谁与原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货款应该由谁支付。本院认为,被告***系鼎盛公司员工,当时因李亚明作为鼎盛公司股东,指示***向原告购买货物,导致其误以为系鼎盛公司承包了三桥大学城职教中心装修工程,并在购置货物时向原告明确表示系鼎盛公司承包三桥大学城职教中心装修需要。而原告亦明知***身份,并与其达成了购货协议。后经核实,该装修工程系李亚明个人承包,所购置的装饰装潢材料亦用于该工地需要,作为实际指示人及受益人的李亚明,理应对该笔货款承担清偿责任。虽然***提交的录音证据中显示,李亚明认为其系代表鼎盛公司签订的合同,货款应该由鼎盛公司支付。但是李亚明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系代表鼎盛公司签订合同。综上,本院认为,该笔货款理应由李亚明支付,其未支付,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亚明支付货款414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鉴于其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造成原告损失,其理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暂算到2020年2月29日的利息损失13251.2元,本院核算后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亚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亚明支付原告杭州富阳木材市场满英装潢材料经营部货款414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亚明支付原告杭州富阳木材市场满英装潢材料经营部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4141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计算,暂算到2020年2月29日为1325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7元,减半收取583.5元,由被告李亚明负担。
原告杭州富阳木材市场满英装潢材料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李亚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增儿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赖粤旭
代书记员 于仰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