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11民初2743号
原告:杭州富阳区富春街道久固装饰材料经营部,住所地:杭州富阳区。
经营者:**,男,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萍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富阳鼎盛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85331714T,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杭州富阳区富春街道久固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久固经营部)与被告杭州富阳鼎盛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固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霞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盛公司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固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3703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专业的装修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共计77030元。2015年2月17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7030元。在原告的一再催讨下,被告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承诺,上述欠款于2016年5月左右付清,逾期则按银行的2倍利息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今,被告仍未支付所欠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鼎盛公司答辩称,1、对被告供货及支付利息情况没有异议,但对金额有异议,双方未经过结算,需要结算后才知道具体金额,且当时原、被告有口头协议,等妇保工程款下来再付款。2、原告没有开增值税发票给被告。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030元,并约定于2016年5月左右付清,若逾期不付,按银行2倍利息支付的结算单,被告质证认为签字并非法人代表本人所签,并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由于被告未按时缴纳鉴定费用,故该所于2017年6月27日将鉴定材料退回本院,并终止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结算单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被告对法人代表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在本院依法移送鉴定后并未缴纳鉴定费用,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对双方争议证据的认定,对于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曾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2015年2月17日,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共计材料款为77030元,于2014年9月18日支付现金20000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20000元,余款37030元。2016年2月3日,被告再次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余款于2016年5月左右付清,如逾期不付,按银行2倍利息支付。该两份结算单均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货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有效,被告鼎盛公司结欠原告久固经营部货款人民币3703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结算单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被告在货款到期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没有支付,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且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鼎盛公司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富阳鼎盛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富阳区富春街道久固装饰材料经营部货款370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富阳鼎盛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富阳区富春街道久固装饰材料经营部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以货款金额370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363元,由被告杭州富阳鼎盛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富阳区富春街道久固装饰材料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富阳鼎盛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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